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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孟伟与被告常瀚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伟,常瀚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54号原告:孟伟,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华(系原告之父),男,195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执业证号13201200110196320,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瀚元,男,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雯,执业证号13201200311836810,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溶,实习证号10011612210697,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孟伟与被告常瀚元健康权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华、梁岩,被告常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雯、张容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60元、误工费1770元×4月=708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2=803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577元,由被告承担70%即72503.9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8时20分许,在南京市中央北路80号,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骑快车道并闯红灯,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肩甲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原告除医保统筹外个人承担10315.53元,被告按70%给付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其中有7张未与被告结算计360元)、鉴定报告、调解单、工伤赔付证明及户口簿等证据证明。被告常瀚元辩称,被告已履行一定赔付义务,只认可残疾赔偿金低于工伤补助金的部分及合理营养费。具体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认定为九级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从工伤基金支付,且在停工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营养费的数额不认可,2017年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1195元×2=62390元,且该费用已获得工伤赔付,被告仅就差额部分适当补偿;3、被告已给付原告17910.31元。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与伤残赔偿对照表、打款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8时20分许,在南京市中央北路80号附近,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骑快车道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负次要责任30%。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肩甲骨骨折���并住院治疗8天。本次住院总费用23999.90元,其中报销费用13684.37元,原告个人承担10315.53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3月22日,该所出具南江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号《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孟伟左锁骨骨折、左肩甲骨粉碎性骨折后留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其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20日、60日和9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785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在鼓楼医院分两次刷卡605元和3000元,同年11月19日又在该院刷卡2000元,同日又退回被告1194.69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单位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726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已给付原告款项为17910.31元,还是17910.31元的70%;2、原告获得工伤赔付后是否能够再要求被告赔付。对第一个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根据其提交的打款记录,认为除上述双方无争议的4410.31元外,其于2014年11月25日在鼓楼医院取现3200元,在百子亭取现2000元,在五塘村取现8300元,作为对原告赔偿款均给付原告之父,当时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上述费用共计17910.31元。现原告对被告向鼓楼医院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并认可被告对原告个人承担的医疗费10315.53元,按70%履行了赔付义务,且包含被告向鼓楼医院刷卡费用在内,其他均不认可,对双方已清结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在不同地点取现的金额,虽有刷卡记录,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方实际收到该款项,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获得工伤赔付后是否能够再要求被告赔付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进行具体分析阐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负次要责任30%,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但被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只认可残疾赔偿金低于工伤补助金的部分及合理营养费。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围,与民事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别。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其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被告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有366元未结算,原告现主张36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70元×4月=7080元,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少的工资收入,被告认为其已获赔工伤,其在停工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不变,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虽有鉴定报告证明,但被告均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已享受工伤赔付等情况,酌定护理费6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即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20元/天×8天=16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2=80304元,被告认为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5、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票据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793元,本院只支持其���提交的票据金额27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其伤情已构成X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94109元,由被告承担70%即65876.3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瀚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伟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5876.30元;二、驳回原告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常瀚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常瀚元直接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