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国翔盗窃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翔,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初中肄业,无业,住布尔津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7日经布尔津县公安局延长拘留至七日。2017年3月11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翔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喜、被告人王国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翔于2017年3月2日凌晨2时许,徒步至布尔津县城镇神湖路8-43号阳光超市,用砖块将阳光超市右侧玻璃门砸碎,从超市内盗窃现金149.6元。2017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国翔徒步行至位于布尔津县友谊峰路商贸市场西侧爱家超市,用石块将爱家超市右侧玻璃门砸碎,从超市内盗窃1盒价值45元的中华香烟、2盒单价22元的苏烟及一瓶价值6元的黑卡饮料。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国翔在爱家超市实施盗窃后徒步行至布尔津县金豆超市,用砖块将金豆超市玻璃门左侧下方砸碎,后由玻璃门缺口处进入金豆超市,从超市内盗窃现金305元。被告人王国翔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549.6元,因盗窃故意毁坏财物,造成损失8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国翔近亲属已全部退赔赃款、赃物及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被害人秦某、张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国翔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布尔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破门入室盗窃他人财物549.6元,因盗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8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翔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财物损毁,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国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翔近亲属向受害人秦某、张某、李某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王国翔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布尔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对被告人王国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