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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向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固始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豫1525刑初626号刑事判决。吴某某、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庆、上诉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连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以其朋友在固始县城关金都汇KTV门口无故被打、金都汇KTV未给予说法为由,拒绝买单。金都汇KTV人员与其协商未果,双方发生撕扯。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向某某不顾劝阻,借故滋事,将金都汇KTV大厅内的电脑、打印机、大厅门玻璃、红木沙发、盆景底座等物品损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438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向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周某1、孔某、向某、庞某、黄某、刘某1、陈某1、周某2、曹某、刘某2、马某1、刘某3、袁某、马某2、郭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2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供述,被毁财物清单,协议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属偶犯、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吴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偶犯、初犯;被害人对其行为已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对向某某适用缓刑。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吴某某、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金都汇KTV工作人员及保安殴打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上诉人向某某毁坏金都汇KTV财物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13日,向某某在吴某某的带领下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到案经过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向某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吴某某、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原判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吴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到公安报案称被他人殴打,其投案动机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的认定;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向某某毁坏金都汇KTV财物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某带领向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可酌定从轻处罚。向某某在共同犯罪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固始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吴某某、向某某二人住所地固始县南大桥乡大岗村村民委员会、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徐嘴社区居委会及群众均评价吴某某、向某某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较好,邻里关系融洽;认为若对吴某某、向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愿意配合监督管理。固始县司法局南大桥司法所、固始县司法局蓼城司法所调查后认为吴某某、向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若适用非监禁刑,将依法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二审审理期间,吴某某、向某某能够认罪、悔罪,根据上诉人吴某某、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吴某某、向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吴某某、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刑初6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刑初6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某、向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方晓鹏代理审判员  韩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