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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忠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04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忠正,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忠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忠正于2008年12月24日在我行大绥河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绥河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月息9.3‰,用途:化肥。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忠正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忠正偿还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5日利息62,579.89元(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92,579.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字(2013)20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通知一份,证明利率计算标准及逾期利率计算标准。被告李忠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忠正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李忠正以购置化肥为用途在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绥河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到期日为2010年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该笔借款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绥河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绥河信用社于2013年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绥河支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忠正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据此,原告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忠正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李忠正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加利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正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62,579.8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李忠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0元由被告李忠正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李忠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