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春学与秦玉辉彭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学,彭毅,秦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17号原告:黄春学,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毅,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被告:秦玉辉,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琪,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学与被告彭毅、被告秦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被告秦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学诉称,被告秦玉辉以开KTV需要钱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彭毅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秦玉辉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被告彭毅的银行账户)支付485000元,其余15000元借款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彭毅。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毅未作答辩。被告秦玉辉辩称,二被告和谢国正三人作为发起人组建重庆铂曼金娱乐有限公司,并承租了谢国正的场地用于开娱乐经营场所。在设立过程中,由被告彭毅负责装修、经营等事务,被告秦玉辉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合同。本案的借款就是重庆铂曼金公司作为的借款人,被告秦玉辉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当时还没有公章,该笔借款也实际用于了铂曼金KTV的装修。之后由于重庆铂曼金娱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办理下来,就另注册的重庆金色都会娱乐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确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先海,被告秦玉辉作为重庆铂曼金KTV法定代表人经手的债务不由被告秦玉辉承担。该笔借款实际为485000元,当时约定了3分的月息,有15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了扣除。之后公司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秦玉辉不承担该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秦玉辉向原告黄春学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春学现金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并承诺铂曼金KTV开业后用营业款还清。借款人:秦玉辉。担保人:彭毅。2015年3月19日”。同日,原告黄春学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秦玉辉指定的被告彭毅的账户485000元,现金给付给被告彭毅15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玉辉、被告彭毅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黄春学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秦玉辉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被告彭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二被告系具有正常心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处签字的法律意义,亦能够预见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秦玉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重庆铂曼金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也并非重庆金色都会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原告黄春学要求被告秦玉辉归还借款及要求被告彭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客户付款回单予以佐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玉辉辩称其中15000元属于利息,已在借款本金中予以了扣除,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被告秦玉辉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秦玉辉仍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玉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秦玉辉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春学要求被告彭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借条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担保人即被告彭毅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黄春学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春学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彭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秦玉辉在上述第一款中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被告秦玉辉、彭毅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星灿人民陪审员 谭述银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