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舜华与郭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舜华,郭啓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820号原告温舜华,女,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郭啓民,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温舜华诉被告郭啓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舜华、被告郭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按约定付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5月2日、6月6日、6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8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的6月20日、11月2日、12月6日、9月13日止。因被告没有按期付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请求。诉讼期间,原、被告确认有口头约定借款每一万元月利息两分。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当违约责任。原告主动放弃利息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啓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温舜华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1650元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 侃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