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侯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丽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XXX号红色夏利小轿车,沿会宁县会师镇汉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KTV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执勤交警检查时,被告人魏某拒绝交出车辆钥匙。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52.95mg/100ml。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辩称,他当时是喝了酒,但并没有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2时许,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会师镇汉唐街执勤巡逻。当执勤民警驾驶警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KTV门口附近时,发现被告人魏某驾驶XXX红色夏利车由北向南驶来,执勤民警示意魏某停车接受检查。随后魏国将XXX号红色夏利车斜停在“某”KTV门口路段,执勤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检测仪检测,经两次酒精检测仪检测,魏某血液酒精浓度分别为100.4mg/100ml、100.2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魏某送至会宁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52.95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系交警巡逻时查获。(2)酒精检测单,证明会宁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23时24��和23时26分对魏某进行了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00.4mg/100ml、100.2mg/100ml,被告人魏某拒绝在检测单上签字。(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16日23时25分对魏某进行血液抽样检查。(4)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魏某具有B2D驾驶证。(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6)关于魏某酒后驾车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晚执勤交警巡查时,魏某驾驶着XXX号红色夏利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交警示意其停车后,魏某将车斜停在“某”KTV门口。经盘查,车内只有魏某一人,且身上带有酒味,魏某承认其喝了酒。随后执勤民警对魏某进行了两次酒精检测仪检测,魏某血液酒精浓度分别为100.4mg/100ml、100.2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魏某送至会宁县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52.95mg/100ml。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供称2016年10月16日晚21时许,他驾驶XXX号红色夏利小轿车经过瑞林苑小区附近时,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拦住他的车,说要到“某”KTV接人,他就把那两个人拉到了“某”KTV。他和那两个人到了KTV包厢喝了一瓶啤酒,就出来到车上,将车发动起来,在车上坐着取暖,就被执勤民警查获了。他被交警查获时没有驾驶车辆,只是在驾驶座上坐着。3、鉴定意见,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6]毒鉴字第1905号鉴定意见书,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52.95mg/100ml。4、视听资料(1)“某”KTV路段的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明魏某驾驶甘DG09**号轿车从“某”KTV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后掉头将车斜停在“某”KTV门口,随后即被执勤民警查获的过程。(2)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1张,证明交警大队民警在查获魏某时对其进行吹汽式酒精检测及魏国拒绝交出车辆钥匙的情况。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依法传唤案发当晚执勤民警吕某、杨某、王某、路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杨某、王某、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6日晚10时左右,他们和李某一起在汉唐街执勤巡逻。当他们驾驶警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某”KTV附近时,看见一辆红色小轿车从对面驶来。杨某和路某下车示意该车辆驾驶人魏某停车,魏某将车辆强行斜停在路边。随后,吕某、李某、王某一起将巡逻警车停在该车辆后面,并下车对魏某进行检查。当时该车前后各停放一辆白色轿车。他们持有的执法记录仪的时间与平时的准确时间前后相差几分钟。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魏某对情况说明及“某”KTV路段的监控视频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实,其喝酒后没有驾驶车辆行驶;对于“某”KTV路段的监控视频,其认为该视频中出现的车辆并不是其驾驶的XXX号轿车;对证人吕某、杨某、王某、路某的证言,魏某表示他当时喝了酒,记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某”KTV路段的监控视频中虽无法看清当时行驶车辆的颜色及牌号,但该路段监控视频显示,由南向北停放在“某”KTV斜对面公路边的一小型轿车掉头行驶至“某”KTV门前路段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警车,随后该小型轿车斜停在“某”KTV门前公路边,警车略微停顿后,即掉头停靠在该小型轿车后面;证人吕某、杨某、王某、路某证明,他们在“某”KTV路段巡查时,魏某驾驶XXX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他们遂示意魏某停���,杨某、路某先下车进行检查,警车向前行驶后掉头停在魏某所驾驶的车辆后面,他们随后对魏某进行了测试,并用执法记录仪拍摄了当时的检查情况。综合上述证据,“某”KTV路段监控视频所显示的小型轿车行驶情况、时间与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时间、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视频中出现的行驶并接受检查的车辆系魏某驾驶的XXX号小轿车。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关于其酒后未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非主干道行驶,未造成实际损害,其行为的危险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黎霞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万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