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7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超与重庆炎黄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陈彬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重庆炎黄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贤飞,陈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7757号原告:刘超,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炎黄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辽宁路83号,注册号500109006205122。法定代表人:包代裕。被告:重庆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2号4-A1号,注册号500221000015611。法定代表人:袁华东。被告:何贤飞,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湛,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琼,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湛,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琼,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与被告重庆炎黄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医院公司)、被告重庆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被告何贤飞、被告陈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张璇,被告陈彬、何贤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炎黄医院公司、被告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彬、何贤飞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7656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计息支付),利随本清;2.被告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炎黄医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求承担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炎黄医院公司拟建医院大楼,就将大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2015年被告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与被告陈彬、何贤飞签订了《北碚中医院门诊住院大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将室内装修等多项项目发包给了自然人陈彬、何贤飞。2015年11月16日,陈彬、何贤飞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脚手架等设施的搭建、维护、拆除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5月5日,被告何贤飞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付原告人工费37656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炎黄医院公司、被告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未向本院作出答辩。被告陈彬、何贤飞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并未完工,《欠条》是阶段性对账依据,陈彬及何贤飞未付原告劳务费37656元属实,也愿意支付。但涉案工程停工是因被告炎黄医院公司、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原因所致,陈彬、何贤飞到目前为止并未收到工程款,同时自己已经垫付数百万的工程费用,现在也在积极的向炎黄医院及九鼎公司追索工程款,希望原告刘超可以理解此客观事实;原、被告间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炎黄医院公司作为业主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2015年8月16日,被告陈彬、何贤飞与被告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签订关于北碚中医院门诊住院大楼精装修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作为发包人、协议书甲方将北碚中医骨科医院装饰工程的内外装饰装修总承包工程交陈彬、何贤飞(承包人、协议书乙方)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建筑外墙幕墙、建筑外墙面装饰,中央空调系统,消防安装、暖通安装、水电安装等一切医院建设项目”,协议同时还对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彬、何贤飞与被告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分别签字、盖章。2015年11月16日,被告何贤飞(甲方)代表陈彬、何贤飞与原告刘超(乙方)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北碚区中医骨科医院“脚手架搭设、维护、拆除、临边、洞口防护设施的搭设、拆除、维护,各种防护棚的搭设、拆除、维护等工作内容”交由原告承包,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计算,超出住院部高度部分增加1元/平方米。第一次付款从基础至主体五层,甲方按已完工量的80%支付人工工资,以后按每月已完工程的80%支付人工工资,外墙拆架初验后支付至90%。2、最后付款为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办清计算后一月内付清尾款。刘超、何贤飞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按捺手印。2016年5月5日,何贤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在北碚中医骨科医院施工过程中,外架刘超班组共计方量4510.4平方米,人工费共计67656元,中途付进度款30000元(叁万元整),剩于人工费计37656元,大写(叁万柒千陆佰伍拾陆元整)。”,何贤飞签字并按捺手印。目前,北碚中医骨科医院工程施工已停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欠条》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超与被告陈彬、何贤飞间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并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间协议虽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间协议所涉内容实为脚手架的搭设、拆除、维护等建设工程劳务,被告何贤飞出具的《欠条》表明了被告已对刘超班组脚手架劳务量进行了统计、结算,并对欠付费用作出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涉工程劳务部分已经被告陈彬、何贤飞验收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彬、何贤飞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该案争议焦点实际在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炎黄医院公司、被告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项等承担责任。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间所签协议虽属无效,但原告仍可参照原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无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利息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何贤飞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的《欠条》,则当日即可认定为双方结算之日,因此被告应从2016年5月6日起计付利息并支付刘超。原告施工工程系由陈彬、何贤飞处承包得来,其应得的工程价款也应由陈彬、何贤飞支付;被告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与原告间并不曾建立对等的合同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诉求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炎黄医院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能证明发包人炎黄医院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证据,被告炎黄医院公司与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作为具体合同的相对方并未就该部分事实发表任何意见,而被告陈彬、何贤飞又陈述炎黄医院公司与九鼎日盛拓凯装饰公司从未结算,是否有付款事实不清楚,因此本案中实际无法确认被告炎黄医院公司有无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示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炎黄医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具有一定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何贤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超的工程劳务费37656元及利息(以37656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止);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陈彬、何贤飞承担;案件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金代理审判员 刘瑞鹏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