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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应枝等与被告甘泉森源钻井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应枝,宋良红,王春霞,宋某某,甘泉森源钻井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杨忠宁,南山峰,白程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31号原告宋应枝,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村民。原告宋良红,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村民。原告王春霞,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村民。原告宋某某,女,200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下寺湾镇下寺湾小学学生。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鲁俊毅,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甘泉森源钻井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法定代表人杜埃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忠宁,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润平(系被告杨忠宁妻哥),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王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南山峰,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川口镇张村驿村村民。被告白程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富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智卿,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西门坪。负责人刘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强,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西门坪。负责人高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州,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应枝、宋良红、王春霞、宋某某与被告甘泉森源钻井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称森源公司)、杨忠宁、南山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杨忠宁的申请依法追加白程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应枝、王春霞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鲁俊毅与被告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杨忠宁的委托代理人张润平、刘树明、被告南山峰、被告白程璐的委托代理人宋智卿、乔广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应枝、宋良红、王春霞、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方宋东东死亡赔偿金620137.5元、丧葬费28446元、事故处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宋某某生活费6779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甘泉森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富县采油厂井下作业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忠宁(没有相关资质)。被告杨忠宁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南山峰。被告南山峰雇佣多名工人进行修井作业。宋东东系南山峰雇佣的驾驶员,主要工作内容是为被告南山峰驾驶车辆采购生活用品和工程材料,月工资1500元,外加绩效提成。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南山峰通过李登军指派宋东东驾驶车辆去富县张家湾镇和尚塬购买蔬菜、柴油。宋东东接到通知后便驾驶陕JS2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与封帅、景荣一起前往和尚塬。车辆行驶至富县大东沟通村公路11KM+951.9M弯道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倾翻于路西河道内,造成宋东东、景荣当场死亡、封帅经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杨忠宁向本院申请追加白程璐、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南山峰同时承包了被告杨忠宁的19班修井作业车和被告白程璐的12班修井作业车。事发当日,封帅在12班从事修井作业。由于12班修井作业的值班车处于故障状态,两班共用一辆值班车。宋东东、景荣、封帅同时为被告南山峰提供劳务。被告杨忠宁为涉案车辆陕JS2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同时通过森源公司为被告宋东东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森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杨忠宁、南山峰、白程璐是否有资质无关。我公司为受害人宋东东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由雇主承担。本案中,被告杨忠宁、白程璐与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忠宁辩称,宋东东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宋东东也没有向我提供劳务,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雇主南山峰赔偿。原告方请求过高,宋东东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宋东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山峰辩称,根据我与杨忠宁的书面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杨忠宁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程璐辩称,本案中,宋东东在提供劳务中受害,但原告方请求过高。被告森源公司、杨忠宁、南山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雇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并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理赔系统没有宋东东的名字,我公司只承担替代性赔偿,且仅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合同约定还要扣除500元或5%的免赔额。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方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登记表、学生素质报告单、被告杨忠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被告白程璐提交的挂靠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方与被告杨忠宁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原告方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宋东东户籍信息表、证人宋生生、李登军、折卫(又名杨卫)、井红出具的证言、出车记录、被告杨忠宁提交的宋东东户口本复印件、制证信息表、证人井红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受害人宋东东系被告南山峰的雇员。2016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南山峰通过李登军指派宋东东驾驶陕JS2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去富县张家湾镇和尚塬购买修井车用油,受害人封帅、景荣一起前往购买蔬菜,车辆行驶至富县大东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东东、景荣当场死亡、封帅经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宋东东系甘泉县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村民;2、被告森源公司提交的修井作业合同书、被告白程璐提交的挂靠合同结合当是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杨忠宁与被告白程璐分别挂靠被告森源公司承包经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以下简称富县采油厂)19号、12号井修井作业。被告杨忠宁、白程璐分别把自己经营富县采油厂修井作业工程转包给被告南山峰;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附被保险人名单)均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忠宁提交的保单,可以证明投保雇主责任险的,造成雇员伤亡事故是否免赔存在两种解释即:不计免赔和每人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免赔率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投保雇主责任险,造成雇员伤亡事故应当免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姓名为袁健的身份证号码为610627198301130670,该身份证号码与宋东东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可以证明受害人宋东东系被保险人;4、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杨忠宁提交的魏金香、李艳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忠宁与被告白程璐分别挂靠被告森源公司承包经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富县采油厂(以下简称富县采油厂)19号井、12号井修井作业。后两被告分别采取书面、口头方式将该修井作业工程(包括被告杨忠宁的陕JS2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转包给被告南山峰经营。被告南山峰与被告杨忠宁、白程璐分别约定,被告南山峰每完成1口井的修井作业,被告杨忠宁、白程璐分别支付费用2700元。被告杨忠宁与被告南山峰同时约定,被告杨忠宁负责购买雇主责任险,如果发生伤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忠宁承担80%,由被告南山峰承担20%。被告南山峰与被告杨忠宁签订转包协议后,被告杨忠宁按照协议约定通过被告森源公司购买了5位修井工作人员的雇主责任险(其中包括受害人宋东东)。被告白程璐与被告南山峰对雇主责任险的购买及发生伤亡事故的责任承担未作约定。被告南山峰在经营修井作业时雇佣宋东东、封帅、景荣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南山峰通过李登军指派宋东东驾驶陕JS2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去富县张家湾镇和尚塬购买修井车用油,受害人封帅、景荣一起前往购买蔬菜。车辆行驶至富县大东沟通村公路11KM+951.9M弯道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倾翻于路西河道内,造成宋东东、景荣当场死亡、封帅经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东东夜间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S2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忠宁通过被告森源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人身伤亡)的限额为每人700000元,伤亡责任累计10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宋东东生前系甘泉县下寺湾镇洛家沟村村民;本次事故受害人封帅生前系甘泉县下寺湾镇下寺湾村村民,住甘泉县下寺湾镇。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忠宁、南山峰通过富县交警大队向原告方垫付费用115000元。又查明,原告宋应枝、宋良红系宋东东父母,原告王春霞系宋东东之妻,原告宋某某系宋东东之女,2005年11月3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受害人宋东东是否在为被告南山峰提供劳务中受伤;2、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怎样的责任;3、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第1个焦点: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南山峰通过李登军指派宋东东驾驶陕JS2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去富县张家湾镇和尚塬购买修井车用油。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宋东东是在为被告南山峰提供劳务中受伤;关于第2个焦点: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宋东东受雇于被告南山峰,为其提供劳务。宋东东在为被告南山峰提供劳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的限额内赔偿;超过该保险的部分,被告南山峰、杨忠宁、白程璐、森源公司作为劳务接受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姓名为袁健的身份证号码为610627198301130670,该身份证号码与宋东东的身份证号码一致,存在两种解释即宋东东或者袁健为被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忠宁提交的保单,可以看出投保雇主责任险的,造成雇员伤亡事故是否免赔存在两种解释即:不计免赔和每人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免赔率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宋东东系本案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险,造成雇员伤亡事故不计免赔,故被告南山峰、杨忠宁、白程璐、森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南山峰、杨忠宁、白程璐、森源公司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宋东东违反法律规定,夜间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发生单方翻车事故,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境况,超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其他被告方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3个焦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宋东东生前系农业户口,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封帅不幸死亡,封帅生前在甘泉县下寺湾镇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宋东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致宋东东不幸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事故处理费5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方因处理交通事故、宋东东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对该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东东的死亡赔偿金583792元(含被扶养人宋某某生活费55392元)、丧葬费26059.5元、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原告方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285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470566.35元,剩余52285.15元由原告宋应枝、宋良红、王春霞、宋某某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宋应枝、宋良红、王春霞、宋某某共同向被告杨忠宁、南山峰返还其已垫付的115000元(被告杨忠宁、南山峰各自所垫付的数额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为准)。二、被告甘泉森源钻井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杨忠宁、南山峰、白程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应枝、宋良红、王春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南山峰负担1134元、由被告杨忠宁负担4536元、由被告白程璐负担1620元、由被告甘泉森源钻井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审 判 员  吕买买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院印)书 记 员  肖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