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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廖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25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顺,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1年8月1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陈淑莊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廖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廖顺伙同一名男子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槎涌居委会同乐路公馆街二巷4号303房内,撬开房门后进入屋内盗窃,盗得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元),人民币现金约100元,七包香烟,一条皮带,一个钱包,一个黑色旅行袋,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告人廖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廖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廖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1年8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三份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顺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与被告人廖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廖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下空白)审判员  陈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天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