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春雨与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雨,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163号原告:叶春雨,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院2号楼1-4层。负责人:彭华生,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向东,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南路甲14号院12-205号。原告叶春雨与被告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雨、被告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为我办理御工坊锁阳男士足浴盐16盒退货,向我退还货款496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我在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购买御工坊锁阳男士足浴盐16盒,单价31元,共计496元。购买之后我发现所购商品背部包装介绍:锁阳,《本草纲目》记载:性甘,温,无毒,大补阴气,益精血,利大便,润燥养筋,治痿弱;产品特点:蕴含天然海盐,草本植物成分,经现代科技技术萃取加工,能快速释放所含的矿物质及中药成分,通过透皮吸收,刺激足部各反射区,达到养生及健身之作用;适用人群:本品适用于成年男性人群,脚臭,脚痒,腰膝酸软,生津固精,补气益肾,舒筋活血,失眠体倦人群。此商品有明示、暗示治疗及保健作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即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诱导消费者。我使用该产品后发现其并没有所称功效,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辩称,叶春雨组织相关人员先后在2016年9月3日至5日在永辉超市北京地区30家门店分别对涉案锁阳足浴盐进行清仓式购买,发票金额共计17993.8元,后在永辉千禧店进行投诉并给厂家负责人员打电话索要三倍赔偿总计5万余元,厂家人员接到投诉后积极出面协调解决相关事宜,经协调无法达成共识,此期间叶春雨多次电话要求赔偿,无果后诉至法院。叶春雨的行为意图明显,目的明确,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此外,我公司认为欺诈是指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而我公司经营的锁阳足浴盐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本草纲目》等记载,根据生产工艺对有效成分进行实际添加,外包装对有效成分进行了全部标注,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适用人群及“本品不能替代药品不可口服”,生产厂家相关资质证件齐全,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检测标准规定,产品是安全的,并未对叶春雨身体造成任何伤害,因此叶春雨提出的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同意为叶春雨办理退货及退还叶春雨货款,但不同意叶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叶春雨在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购买御工坊锁阳男士足浴盐(净含量为30g×10袋)16盒,单价为31元,货款共计496元。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标注:“适用人群:腰膝酸软生津固精补气益肾舒筋活血失眠体倦人群,男性专用”;外包装背面标注:“锁阳:《本草纲目》记载:性甘、温、无毒、大补阴气、益精血、利大便、润燥养筋、治痿弱。主要成分:天然海盐、锁阳、五味子、巴戟天、苦参、荆芥、夜交藤、伸筋草。产品特点:蕴含天然海盐、草本植物成分,经现代科技技术萃取加工,能快速释放所含的矿物质及中药成分,通过透皮吸收,刺激足部各反射区,达到养生健身之作用。适用人群:本品适用于成年男性人群:脚臭、脚痒、腰膝酸软、生津固精、补气益肾、舒筋活血、失眠体倦人群。注意事项:本品不能替代药品,不可口服。北京鼎晟泰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泰达公司)出品,北京市贵佳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佳美公司)生产。执行标准:QB/T2744.1-2005,卫生许可证:(2009)卫妆准字01-XK-0437号”;外包装侧面标注:“《皇帝内经》的《足心篇》阐述到:人体器官脏腑各部位在脚部都有反射区,通过血液循环,神经传导,能调节机体平衡,恢复器官功能,收到健体养身之功效。”。2017年1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向鼎晟泰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当事人委托贵佳美公司生产“御工坊锁阳男士足浴盐”1000盒,在外包装盒上印有“本品适用于成年男性人群:脚臭、脚痒、腰膝酸软、生津固精、补气益肾,舒筋活血、失眠体倦人群及锁阳;《本草纳目》记载:治萎弱”等文字内容的广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罚款1000元。庭审中,叶春雨称涉案商品外包装正背面载明《本草纲目》记载的内容、《黄帝内经》足心篇阐述的内容及广告宣传有明示或暗示有治疗或者保健作用,对于适宜人群的标注有诱导倾向,因此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商品宣传不存在误导,涉及到的商品主要成份的专业名词在《中国药典》中均有描述,适用于成年男士人群;且涉案商品属于化妆品,商品本身是合格产品,由生产厂家合法生产,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合法购进并销售,并提交经销商的《营业执照》、生产厂商贵佳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予以佐证。其中,《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加工沐浴盐(发用类、美容修饰类);销售化妆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贵佳美公司:经审查,你单位生产的下列产品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件,特发此证。产品名称:化妆品(明细见副本),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7日,副本明细记载:粉单元(散粉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中载明:已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动顺延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企业名称为贵佳美公司,许可项目为粉单元(浴盐类),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叶春雨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涉案商品含有外包装背面记载的主要成分并无异议,称其购买商品系自用。另查,《中国药典》2015版记载:锁阳的“性味与归经”为甘,温,归肝、肾、大肠经;“功能与主治”为补肾阳,益精血,润肠通便,用于肾阳不足,精血亏虚,腰膝痿软,阳痿滑精,肠燥便秘。五味子的“性味与归经”为酸,甘,温,归肺、心、肾经;“功能与主治”为收敛固涩,益气生津,补肾宁心,用于久嗽虚喘,梦遗滑精,遗尿尿频,久泻不止,自汗盗汗,津伤口渴,内热消渴,心悸失眠。本院认为:叶春雨在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对于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经营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载明的宣传是否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虽然标注了《本草纲目》对锁阳的有关记载,但现对照《中国药典》关于锁阳的药性记载,涉案商品的宣传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其次,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载有《黄帝内经》的《足心篇》中关于“人体器官脏腑各部位在脚部都有反射区,通过血液循环,神经传导,能调节机体平衡,恢复器官功能,收到健体养身之功效”的阐述,该宣传主要针对涉案商品用于足部的特点而进行,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再次,对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关于适用人群的标注,本院认为依据《中国药典》关于锁阳、五味子等的记载,上述关于适用人群的标注亦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此外,叶春雨对涉案商品中含有上述成分并不存在异议。综合本案情况,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对于涉案商品的经营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且在涉案商品的宣传中亦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不足以导致叶春雨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针对涉案商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不应作为认定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综上,叶春雨主张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于其要求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永辉公司马家堡分公司同意为叶春雨办理涉案商品的退货退款,故对于叶春雨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叶春雨购物款四百九十六元,同时叶春雨退还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御工坊锁阳男士足浴盐16盒(净含量30g×10袋)。二、驳回叶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叶春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审 判 员 杨 静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