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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凤安、余发巧与会东县文箐乡腰路村一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安,余发巧,会东县文箐乡腰路村一卫生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安,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甫,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四川省宁南县华弹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发巧,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甫,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四川省宁南县华弹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东县文箐乡腰路村一卫生室,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负责人:杨顺琼,卫生室医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系杨顺琼丈夫),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医生,住四川省会东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凤安、余发巧因与被上诉人会东县文箐乡腰路村一卫生室(以下简称腰路村一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发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甫,被上诉人腰路村一卫生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姚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安、余发巧上诉请求:1.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赔偿款253899.5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错误理解与适用,错误认为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尽到诊疗义务,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举证责任属医方即被上诉人,根据本案案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案件事实不清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为患儿诊治时,未依法书写病历,除《病理解剖报告》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鉴定材料都是在患儿死亡36小时后,因鉴定需要,被上诉人单方面编造的,材料均没有进行依法封存。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四川省医学会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件,充分证明了本案是因鉴定材料方面的问题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王明晋的死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是否与腰路村一卫生室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腰路村一卫生室是否具有医疗过错责任作出鉴定意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被上诉人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腰路村一卫生室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4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适用医疗损害案件。《病理解剖报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明确确定王明晋的死亡结果是其本身疾病所致,并非医疗行为所致。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未对王明晋造成任何损害,王明晋的死亡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具有过失、过错,也没有证据推翻《病理解剖报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答辩人认定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凤安、余发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患儿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39.5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3899.5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9日8时,二原告之子王明晋因腹泻和呕吐,到被告腰路村一卫生室进行诊治。该卫生室医生杨顺琼为王明晋进行体温测量,并采取了打针、开药的治疗行为。回到二原告住处,按医嘱向王明晋喂药后,病情仍不见好转。2014年4月19日11时,王明晋在被送到会东县大崇镇卫生院后,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0日晚,经凉山州卫生局委托主检单位凉山卫校委派相关人员对王明晋进行了尸体解剖。2014年5月29日,凉山卫校出具了病理解剖报告,该解剖报告确定王明晋的死亡原因系急性病毒性肠炎致脱水休克死亡,病理解剖诊断:1.急性病毒性肠炎;2.肠系膜淋巴结反应性增生;3.重度脱水。2014年7月2日,二原告向凉山州医学会递交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2014年10月13日,凉山州医学会作出凉山州医学会医鉴【2014】0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4年10月26日,因二原告不服凉山州医学会作出的医鉴【2014】0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向四川省医学会递交了《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申请书》。2015年1月13日,四川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函告凉山州卫生局:“进一步明确鉴定材料、了解医疗事实。现中止鉴定本案,若三个月内中止原因未消除,贵局未来函恢复鉴定程序,本案自动终结鉴定。”2015年5月,四川省医学会自动终结鉴定。在一审审理中,二原告申请对治疗过程中被告腰路村一卫生室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审阅送检材料,认为难以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故未受理该鉴定委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两种:其一,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在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未尽相关诊疗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申请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腰路村一卫生室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难以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造成本案鉴定不能,故无法确认被告腰路村一卫生室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关于被告腰路村一卫生室是否尽到诊疗义务,由于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尽到诊疗义务,故不能确认被告腰路村一卫生室没有尽到诊疗义务。综上所述,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会东县文箐乡腰路村一卫生室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相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凤安、余发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腰路村一卫生室具有会东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内科。卫生室负责人杨顺琼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2014年10月13日凉山州医学会医鉴(2014)0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患儿起病急,病情进展快,在医方不具备输液条件下给予打针治疗并嘱其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未违反医疗常规。2.患儿从医方就诊后病情加重死亡,整个过程约3小时,说明患儿病情重。3.根据尸解结果患儿死亡原因为:急性病毒性肠炎致脱水休克死亡。4.患儿的死亡系本身疾病所致,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关。上诉人王凤安、余发巧不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于2014年10月26日向四川省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再次鉴定,因上诉人在再次鉴定的情况陈述中,反复提及医方提供的情况说明、处方笺和门诊日志依法不应采信,四川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函告凉山州卫生局要求进一步明确鉴定材料,了解医疗事实。2015年5月四川省医学会自动终结鉴定程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2.被上诉人腰路村一卫生室在对王明晋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腰路村一卫生室的诊疗行为与王明晋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即由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只有在三种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上诉人王凤安、余发巧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理,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为:上诉人王凤安、余发巧应当提供王明晋的死亡与被上诉人腰路村一卫生室的诊治存在因果关系,腰路村一卫生室具有医疗过错的证据;被上诉人腰路村一卫生室应当提供其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的证据。上诉人王凤安、余发巧认为腰路村一卫生室提供的门诊日志、处方笺系虚假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王凤安、余发巧应承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供门诊日志、处方笺的情形下,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上诉人王凤安、余发巧和被上诉人腰路村一卫生室在一审诉讼中均提供了凉山州卫生局委托凉山卫校出具的《病理解剖报告》、凉山州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病理解剖报告》认定王明晋的死亡原因为急性病毒性肠炎致脱水休克死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认为医疗机构未违反医疗常规,患儿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关,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病理解剖报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病理解剖报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腰路村一卫生室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与王明晋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四川省医学会根据鉴定材料无法鉴定王明晋的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无法鉴定被上诉人腰路村一卫生室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依据现有材料,被上诉人腰路村一卫生室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能够证明王明晋的死亡与腰路村一卫生室的诊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腰路村一卫生室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王凤安、余发巧主张被上诉人腰路村一卫生室应对王明晋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凤安、余发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00元,由王凤安、余发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江审 判 员  李爱军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祖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