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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达拉特旗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拉特旗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永明,王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初305号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丙3号5层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拉特旗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德胜太村。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线西金鹏路西平原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文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永明,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美英,女,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国银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商贸公司)、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泰房地产公司)、陈永明、王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丰商贸公司、博泰房地产公司、陈永明、王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融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丰商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万元整及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积欠利息为4909046元,以上本息合计23909046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年利率9.9%计算);2、由被告博泰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土地证号:达国用2011第0001922、00019**号,房产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35011101633、1350111016**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08第0022**号,房产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350312061**号;土地证号:达国用2011第007444、007446、0074**号,房产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35011107557、135011107558、135011107559号”房地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前述抵押资产优先受偿。3、由被告陈永明、王美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盛丰商贸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达旗字0062号),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向其贷款1900万元整,由其用博泰房地产公司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产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达旗(抵)字0038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永明、王美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盛丰商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12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盛丰商贸的申请一次性向被告其发放了1900万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盛丰商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清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一部分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博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主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时,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小企业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现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法律文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丰商贸公司、博泰房地产公司、陈永明、王美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资产转让协议两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各六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委托支付协议一份、提款通知书一份,被告公司基本信息、股东会决议、被告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计算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盛丰商贸公司、博泰房地产公司、陈永明、王美英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与被告盛丰商贸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120812-2013年达旗字0062号),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向被告盛丰商贸公司发放19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即年利率6%。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30万元、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30万元、于2014年11月22日偿还30万元、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1810万元;若被告盛丰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盛丰商贸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与被告博泰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6120812-2013年达旗抵字0038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博泰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树镇达拉特路东光荣院路南博泰商业楼北向南11、14号底商[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国用(2011)第0001922、0001919号,他项权利证号:达他项(2013)第07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35011101633、1350111016**号,他项权利证号:鄂尔多斯市房他证达拉特旗字第1350413039**、135041303977号]、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树林召镇林荫路东治通驾校南林荫路东博泰贵族花园B区10#写字楼西户、11#写字楼东户、西户[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国用2011第007444、007446、007447号,他项权利证号:达他项(2013)第07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35011107557、135011107558、1350111075**号,他项权利证号:鄂尔多斯市房他证达拉特旗字第1350413039**、135041303981、135041303980号]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树镇210线东侧甘德乐宾馆北[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国用2008第002288号,他项权利证号:达他项(2013)第07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350312061**号,他项权利证号:鄂尔多斯市房他证达拉特旗字第1350413039**号]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与被告陈永明、王美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按照提款通知书和委托支付协议将19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盛丰商贸公司,并通过盛丰商贸公司向交易对手达拉特旗赢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900万元,完成委托支付。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将其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2015年9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编号中长字呼合字(2015)33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事是本案适格主体。再查明,被告盛丰商贸公司自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截至2017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积欠利息为4909046元,以上本息合计23909046元。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12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与被告盛丰商贸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博泰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永明、王美英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15年9月1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此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900万元,故被告盛丰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盛丰商贸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且该笔债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已转让给本案原告长融国银,故对原告长融国银请求被告盛丰商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长融国银请求被告盛丰商贸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融国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但该项支出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间及抵押物等内容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笔贷款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故被告博泰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原告长融国银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博泰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丰商贸公司追偿。关于保证,本案中的三份《保证合同》对于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永明、王美英对被告盛丰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陈永明、王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丰商贸公司追偿。被告盛丰商贸公司、博泰房地产公司、陈永明、王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拉特旗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截至2017年2月20日积欠利息为4909046元,以上本息合计23909046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年利率9.9%计算)。二、被告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变卖、拍卖被告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树镇达拉特路东光荣院路南博泰商业楼北向南11、14号底商[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国用(2011)第0001922、0001919号,他项权利证号:达他项(2013)第07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35011101633、1350111016**号,他项权利证号:鄂尔多斯市房他证达拉特旗字第1350413039**、135041303977号]、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树林召镇林荫路东治通驾校南林荫路东博泰贵族花园B区10#写字楼西户、11#写字楼东户、西户[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国用2011第007444、007446、007447号,他项权利证号:达他项(2013)第07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35011107557、135011107558、1350111075**号,他项权利证号:鄂尔多斯市房他证达拉特旗字第1350413039**、135041303981、135041303980号]及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树镇210线东侧甘德乐宾馆北[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国用2008第002288号,他项权利证号:达他项(2013)第07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蒙字第1350312061**号,他项权利证号:鄂尔多斯市房他证达拉特旗字第1350413039**号]房地产,并就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拉特旗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被告陈永明、王美英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永明、王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拉特旗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70.84元,由被告达拉特旗盛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永明、王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华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格更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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