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阳南明春梅酿造有限公司、张文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南明春梅酿造有限公司,张文钟,赵英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9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南明春梅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龙水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22156912E。法定代表人陶华碧。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涌、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钟,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英元,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67073999-8。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阳南明春梅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钟、赵英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6时38分,被告赵英元驾驶贵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贵阳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1254KM+600M(下行)路段时,将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快车道内摆放树枝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即原告张文钟撞倒。造成原告张文钟受伤,贵A×××××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英元驾驶贵A×××××号重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以被告赵英元发生交通事故逃离现场,原告张文钟在自身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范设置警告标志,认定原告张文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英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中受伤后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5月6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枢性呼吸衰竭、创伤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尺桡骨骨折、左足毁损伤等多处损伤。出院医嘱: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需陪护;门诊定期随诊。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27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左侧肢体偏瘫、左侧第3-6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正规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于同日再次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6日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诊断为:颅脑外伤后左侧肢体偏瘫、左侧第3-6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吞咽困难、关节僵硬(左肘、左髋、左膝)等多处损伤。出院医嘱:继续社区康复治疗、家属协助护理、左手桡骨骨折未痊愈、左侧关节挛缩,建议后期骨科就诊。2015年12月23日,原告张文钟所受之伤经重庆市××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文钟目前中度智力障碍属V(5)级伤残,四肢不全瘫属于IV(4)级伤残;尿失禁属V(5)级伤残;左胸3-6肋骨骨折属X(10)级伤残;左足1-5趾缺失属IX(9)级伤残。2.张文钟目前脑外伤后遗留中度智能障碍、四肢不全瘫、小便失禁,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贵A×××××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春梅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春梅公司成立有自己的车队,贵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专门人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由被告春梅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投保单的免责条款告知处签字。被告赵英元系被告春梅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英元系履行工作职责,为被告春梅公司从贵阳市运货至遵义县××白镇。另查明原告之母代国芳出生于1954年2月24日,无其他经济来源,其与张元映(已过世)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张文钟、张文义。代国芳居住于重庆市××××单元5-1,属于城镇居民户。在原告张文钟治疗的过程中,被告春梅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51,969.55元。原告张文钟将主张的医疗费从196,307.04元变更为43,736.99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原因分析以及责任划分情况在本案中应当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除了被告赵英元自身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在履行职责时依法制作的文书,性质上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赵英元与被告春梅公司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情况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意见,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3,736.99元。对于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4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6,336.99元,除被告春梅公司对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外,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春梅公司虽然对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有异议,但并未对有异议的部分及金额作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足以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以上费用合计43,736.99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0.00元。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并未记载需要二人护理,故其主张计算二人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对其护理人数依法认定为1人。原告因伤住院227天,其主张225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标准按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93.74元/天,原告主张80.00元/天,依法予以支持,费用为225天×80.00元/天=18,000.00元,原告主张26,2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4,0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往返鉴定实际,酌情认定4,000.00元,原告主张5,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营养费3,00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医疗机构鉴定,其伤残为一处四级,两处五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受伤住院治疗227天,出院时并未痊愈,原告出院医嘱虽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的记载补充营养记录来看,其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100天。故原告营养费用为100天×30.00元/年=3,000.00元,原告主张22,500.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6.误工费42,116.0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方主张计算334天误工费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参照贵州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应为58,807.00元/365天=161.12元/天。但本案原告主张按46,025.00元/365天=126.10元/天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费用为334天×126.10元/天=42,117.04元。原告主张42,116.03元,依法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17,853.8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0.85计算,依法予以确认。费用为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0.85×20年=417,853.88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35,482.74元。原告之母代国芳出生于1954年2月24日,属城镇居民无其他经济来源,共有两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未满61周岁,故其主张计算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年计算。由于本案原告最高伤残为四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按照伤残等级系数0.89计算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18年×0.89÷2=135,482.74元,原告主张158,133.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后续护理费561,946.00元。根据医疗机构鉴定意见,原告脑外伤后遗留中度智能障碍、四肢不全瘫、小便失禁,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原告主张计算20年护理期限,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水平状况证据,参照重庆市2015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0,176.00元/年,原告主张40,139.00元/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及大部分需要护理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0,139.00元/年×20年×0.7=56,1946.00元,原告主张642,224.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10.鉴定费1,40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实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0.00元,原告主张50,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75,035.64元,对于被告春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1,969.55元在本案中纳入原告的损失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5,035.64元+151,969.55元=1,427,005.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钟122,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违反机动车商业第三者条款的约定,且系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本案被告春梅公司系贵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成立有自己的车队,且有专门人员负责为车辆购买保险,应当具备保险相关知识。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记载“保险人特别提示”、“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中的加黑字体及被告春梅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可以看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赵英元系被告春梅公司员工,且系为被告春梅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受伤,被告春梅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赵英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427,005.19元-122,000.00元=1,305,005.19元,依法认定被告春梅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5,005.19元×70%=913,503.63元。由于被告春梅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1,969.55元已经纳入原告损失进行计算,故被告春梅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13,503.63元-151,969.55元=761,534.08元。剩余1,305,005.19元×30%=391,501.56元由原告张文钟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钟12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贵阳南明春梅酿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文钟761,534.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文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2.00元,由原告张文钟负担1,062.00元,被告贵阳南明春梅酿造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春梅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英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逃逸错误,保险公司不应当免除保险责任。2、赵英元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张文钟治疗自身疾病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张文钟。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春梅公司所提上诉理由,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保险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交警部门经查勘现场并结合相关技术检验报告、调查笔录等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等主要事实应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赵英元没有肇事逃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该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赵英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赵英元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且系为上诉人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受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认定由上诉人对张文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张文钟治疗自身疾病的举证责任问题。张文钟经诊断确患有膀胱结石等疾病,上诉人认为张文钟治疗了自身疾病,系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其应对治疗事实及所涉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南明春梅酿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2.00元,由上诉人贵阳南明春梅酿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