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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代理检察员田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加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2016年10月份二人分手,二人在同居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加某某共同将被害人加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微信上。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分多次将被害人加某某银行卡上的9958元转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内,并将其中的8125元提现到自己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被告人杨某某已将犯罪所得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微信钱包交易记录;2证人王鲜杰、侯志宏的证言;3被害人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在作出此判决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相关规定,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稷山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加某某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春平审 判 员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