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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中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中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中玲,女,1983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中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康桥九溪郡售楼部门口,被告人贾中玲与其哥哥贾某某和古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被告人贾中玲从后边用胳膊拐着古某的脖子将古某按倒在地,导致古某腿部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古某的右下肢小腿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本院另查,1、被告人贾中玲亲属于2016年12月18日代为赔偿被害人古某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同日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贾中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贾中玲系初犯、坦白、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古某陈述,证人郭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解书、协议书、委托书、收到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中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贾中玲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中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