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桂萍与沈蕾、瞿建中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萍,沈蕾,瞿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756号(2017)沪0105执756号申请执行人:王桂萍,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执行人:沈蕾,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瞿建中,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17990号民事调解书,以被执行人沈蕾、瞿建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蕾、瞿建中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98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瞿建中、沈蕾名下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已经由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以(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552号财产保全予以正式查封且本院现已经对上述房地产予以强制执行并予以进行了评估、拍卖。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本院现予以强制执行并进行了评估、拍卖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沪0105执7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审判员 杨焕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