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晓红与朱成梅、范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红,朱成梅,范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506号原告:徐晓红,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朱成梅,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温泉新区,被告:范科军,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温泉新区,系被告朱成梅前夫。原告徐晓红与被告朱成梅、范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红、被告范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朱成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朱成梅拒付,且避而不见。该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范科军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署名,对朱成梅借款不知情,并且,朱成梅曾因赌博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1月,其与朱成梅姐姐一起将借款偿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将款借给朱成梅用于赌博,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成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朱成梅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成梅借款的事实。被告范科军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范科军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朱成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范科军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范科军曾于2016年1月替朱成梅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属实,但与此次借款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朱成梅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8月1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离婚。2016年6月1日,被告朱成梅与被告范科军一起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工商银行门前找到原告徐晓红后,被告朱成梅以转接了一个茶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将其房产证抵押给了原告后,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因原告找二被告催收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成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朱成梅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朱成梅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现其拒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朱成梅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纠正。关于被告范科军的责任。《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朱成梅因经营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成梅在借款时,被告范科军亦在场,对被告朱成梅借款是明知的,被告范科军虽然辩称原告系借款给被告朱成梅用于赌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朱成梅所借款属于非法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朱成梅所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朱成梅所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科军应对被告朱成梅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范科军辩称被��朱成梅所借款属于非法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晓红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科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朱成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成梅、范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社平审 判 员 汪 烊人民陪审员 龚祖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