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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晓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晓凡,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晓凡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晓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晓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478“依依不舍”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魏某暂时离开之机,将魏某放在店门口装有货物(该货物价值19665元)的小拉车盗走。郑晓凡自供将衣物在地摊上出售,赃物现未追回。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郑晓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548“丽色”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程某进店选货之机,将程某放在店门口装有货物(该货物价值15596元)的小拉车拉走。郑晓凡自供将部分衣物在地摊上出售。魏某、程某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9月30日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同年10月24日19时许,郑晓凡再次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并抓获,后被扭送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31日,魏某收到郑晓凡家属赔偿款18000元并对郑晓凡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0月31日,程某收到郑晓凡家属退还的部分赃物及赔偿款5500元,并对郑晓凡的行为表示谅解。其余赃物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郑晓凡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郑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赃物票据;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及收条;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光盘一张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晓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晓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晓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478“依依不舍”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魏某暂时离开之机,将魏某放在店门口装有货物(该货物价值19665元)的小拉车盗走。郑晓凡自供将衣物在地摊上出售,赃物现未追回。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郑晓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C1548“丽色”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程某进店选货之机,将程某放在店门口装有货物(该货物价值15596元)的小拉车拉走。郑晓凡自供将部分衣物在地摊上出售。魏某、程某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9月30日报案至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同年10月24日19时许,郑晓凡再次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并抓获,后被扭送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0月31日,魏某收到郑晓凡家属赔偿款18000元并对郑晓凡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0月31日,程某收到郑晓凡家属退还的部分赃物及赔偿款5500元,并对郑晓凡的行为表示谅解。其余赃物未追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郑晓凡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2、报案材料、被害人魏某、程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二人在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一楼进货时,放在店门口的货物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货物的特征。3、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其二人系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人武部治安巡逻人员,上述证言证实了2016年10月24日18时40分许,其二人在银基商贸城巡逻至一楼十字大通道附近时,发现一名可疑女子与之前多次在该商场盗窃货物的女子很相似,通过与之前手机录制的相关监控画面比对,其二人确认该女子就是实施盗窃的女子,便将该女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妹妹郑晓凡因在银基商贸城盗窃衣服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委托其与马国银处理相关事项,郑某在郑晓凡的出租屋找到盗窃来还没有卖掉的衣服,并与被害人商量赔偿的事情,后马国银将没有卖掉的衣服还给了被害人,还赔偿了两名被害人18000元及5500元,取得谅解的事实。5、赃物票据,证实了被盗衣服的进货价值。6、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郑晓凡的亲属已代其将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魏某、程某,并退还被害人魏某18000元、退还程某5500元,二被害人对郑晓凡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7、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光盘一张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晓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晓凡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郑晓凡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晓凡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晓凡系初犯,其亲属已代其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晓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珂珂人民陪审员  尤胜利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