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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与沈阳市华彩涂料厂、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任敬斌、马敬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沈阳市华彩涂料厂,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任敬斌,马敬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住所地铁西区。负责人:王春玲,该商行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文,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华彩涂料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投资人:刘福新,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雪飞,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经营者:李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敬斌,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敬军,女,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1。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华彩涂料厂、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任敬斌、马敬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文,被上诉人沈阳市华彩涂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雪飞、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任敬斌、马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财产损失27296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起火部位在库房外的二窗之间,该窗户一直处于封闭状态,结合其他因素,应该能排除事故为上诉人造成一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未查明火灾原因,但四被上诉人作为所有者、管理者,无视隐患、放任不管无疑具有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沈阳市华彩涂料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维持原判。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维持原判。任敬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维持原判。马敬军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维持原判。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华彩涂料厂、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给付沈阳市华彩涂料厂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272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市华彩涂料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支付火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71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立即赔偿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经济损失3108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22时46分05秒,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71-6号院内发生火灾,此火灾造成存放调料的库房外堆放的物品及仓库内调料部分烧损。2016年6月27日,沈阳市铁西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71-6号内存放调料库房南侧靠西边第一个窗户和第二个窗户之间的室外,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人员放火、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另查,任敬斌系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71-6号房屋的房主,2016年3月29日,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与任敬斌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该处作为库房使用,租期三年,租金付至2017年3月28日。因起火部位系沈阳市华彩涂料厂和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之间的室外,故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起诉来院要求沈阳市华彩涂料厂、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对其因火灾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主张系沈阳市华彩涂料厂、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在其库房窗户外堆放的物品引发的火灾,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仅将起火原因认定为“可排除外来人员放火、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亦无法证明沈阳市华彩涂料厂、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系火灾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故对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主张租赁库房期间,曾与房主沟通,要求其清理堆放于库房外的易燃品,但房主未予以清理,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认为库房外未及时清理的易燃品是导致火灾产生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未对库房外的易燃品予以及时清理与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此主张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沈阳市华彩涂料厂、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主张此次火灾系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的工作人员遗留的烟头所引起,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沈阳市华彩涂料厂、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华彩涂料厂的反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沈阳市华彩涂料厂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7元,由沈阳市洪良清洁用品厂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可排除外来人员放火、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其中并未确认事故责任人,一审也并未对此进行判决。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出具的更具专业性、权威性的证据,证据效力更高。在无法认定本次事故具体责任人的情况下,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有防火义务,发生火灾后,均存在未尽到防火义务的过失。但过失仅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本案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也无法认定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四被上诉人为火灾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四被上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旺宸调味品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