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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道文与王帅帅、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文,王帅帅,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762号原告张道文,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伟,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帅,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高新区北海路与梨园街路口联运大厦1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74500546C。负责人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峰玲,公司职工。原告张道文诉被告王帅帅、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王帅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峰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帅帅驾驶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文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帅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84959.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因本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经鉴定为90天,我方主张按30元/天符合我国关于交通事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规定,保险公司所述面部不构成十级伤残,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认可,因该鉴定是原告委托法院经相应的鉴定机构所鉴定时,且通知相应被告到场进行鉴定,其未到现场,而在现场进行鉴定时,鉴定仪式对原告面部伤痕进行充分采样,且在鉴定报告中有相应的照片予以证实,经鉴定机构分析,面部瘢痕累计长达12.2厘米,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王帅帅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医疗费我公司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额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面部十级伤残不认可;对二次手术误工费及二次手术护理费均不认可,应以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帅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和所有人,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7时30分,被告王帅帅驾驶鲁V×××××小型面包车沿文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文圣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道文驾驶的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道文受伤。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6)第006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道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道文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经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道文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手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面部皮肤瘢痕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发生后计算;3、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误工时间为1个月;4、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5、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张道文损失:医疗费272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9646.5元(64.31元/天×120天+64.31元/天×30天)、护理费5723.59元(64.31元/天×2人×14天+64.31元/天×46天+64.31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33489.6元(13954元/年×20年×12%)、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773.74元。另查明,被告王帅帅驾驶鲁V×××××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帅帅给原告张道文垫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清单、门诊病历二份、寿光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李琼仙身份证复印件、张秀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帅帅驾驶鲁V×××××小型面包车沿文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文圣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道文驾驶的鲁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道文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道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应予认定,且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7:3。本院依法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道文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王帅帅驾驶的鲁V×××××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帅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道文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61159.69元。二、被告王帅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张道文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7129.84元。(已扣除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王帅帅负担300元,由原告张道文负担162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张道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宝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 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