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廖某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2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顶,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凤山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顶醉酒后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中山市南头镇某路尾路段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廖某顶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3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廖某顶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顶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廖某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慧贤黄雪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