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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67号被告人陈严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严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严军,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严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酒兰、谢长秀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登高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严军与受害人陈兰胜在宁远县桐山街道办事处寡婆桥村,因山地权属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其中陈严军双手将陈兰胜摔在地上,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陈兰胜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陈严军到宁远县天堂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另查明,被告人陈严军于2017年5月16日与受害人陈兰胜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严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严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严军与被害人陈兰胜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陈严军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胜富人民陪审员  谢长秀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