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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宋修维与乳山市崖子镇岛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修维,乳山市崖子镇岛子村村民委员会,宋修维,乳山市崖子镇岛子村村民委员会,宋修维,乳山市崖子镇岛子村村民委员会,宋修维,乳山市崖子镇岛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523号原告:宋修维,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乳山市。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岛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崖子镇岛子村。法定代表人:宋东亮,任村主任。原告宋修维与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岛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子镇岛子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维、被告崖子镇岛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修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崖子镇岛子村村委会给付欠款6000元,利息自2002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每千元每月5元计算);2、要求被告崖子镇岛子村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20日,被告岛子村村委会因上交税费,缺少资金,向原告宋修维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每千元每月5元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崖子镇岛子村村委会辩称:被告崖子镇岛子村村委会向原告宋修维借款属实,但法定代表人对借款数额和利息不清楚,因不是其经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0.018908的收款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修维系乳山市崖子镇岛子村村民。被告崖子镇岛子村村委会因上交税费、资金不足于2002年11月20日向原告宋修维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由村会计宋文言、宋福斌盖印的收款据一张,其中约定利息每千元每月5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崖子镇岛子村村委会向原告宋修维借款人民币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宋修维要求被告崖子镇岛子村村委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每千元每月5元自2002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岛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修维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11月20日始按月息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乳山市崖子镇岛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依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