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建与许才刚、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许才刚,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225号申请执行人:刘建,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被执行人:许才刚,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2层30号。法定代表人许才刚。申请执行人刘建与被执行人许才刚、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建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