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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大会,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2执异68号异议人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3号楼地下室。负责人王绪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周道,男,汉族,1949年3月2日出生,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申请执行人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9号院8号楼1210室。法定代表人徐丽梅,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里203号楼地下室。负责人王绪刚,主任。本院办理的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在水一方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在水一方业主大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在水一方业主大会称:2013年8月,在水一方小区前一届业委会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业主大会授权签订供暖合同发生纠纷,供暖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在水一方业委会给付供暖公司41564.2元。2015年9月22日,执行法院依据(2015)通执字第512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水一方业委会在中国农业银行X支行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划拨属于业主的42826元。因该账户内没有属于业委会的资金,银行于2016年10月10日将案款分摊至业主分户账内。一、此次执行对象错误。(2015)通执字第5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在水一方业委会的银行存款,并未裁定执行业主的财产。《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十三条规定,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可见住宅区域内该项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分户帐内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富河园支行账户内资金虽然挂在在水一方业委会名下,但法律规定该项资金并不属于业委会所有。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按照国家规定原本应由业主大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因北京市辖区内业主大会大多没有公章,北京市住建委指定业委会代为管理,资金所属性质未变,就像划转之前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代管一样,划转后当然也不属于业委会。二、此次执行程序错误。1.执行法院可能认为现行法律未明确禁止法院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执行,故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划拨被执行单位投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问题的复函》规定,强制执行的财产只能是被执行人所有或能够处分的财产,专项维修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无权处分,法院执行机构是不是违反了这个规定呢?2.原判决和裁定均未判定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法院非要执行专项维修资金,首先应通过诉讼程序,判定业委会和业主的关联关系,其次应追加全体业主为被执行人。但执行法院在没有完成以上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由执行员划拨案外人钱款,是执行程序错误。三、此次执行社会影响巨大。本案为全国首例,案例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当前住宅小区因业委会的违规行为导致民事诉讼案例逐年增多,其中不乏涉及经济纠纷的案件。此先河一开,全国业主都可能为业委会的违规行为买单,社会影响巨大。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中国农业银行X支行账号×××内资金为在水一方小区全体业主共有;2.立即终止对上述账户内资金的执行,退回执行款。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4日,供暖公司诉在水一方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7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水一方业委会给付供暖公司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41564.2元;二、驳回供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水一方业委会未履行法律义务,供暖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通执字第5129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在水一方业委会仍拒绝履行法律义务。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法从在水一方业委会在中国农业银行X支行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上划拨42826元存款。现该执行案件已办理完毕。另查,法院对涉案账户强制执行后,在水一方业委会不服该执行行为,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程序错误等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015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通执异字第7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在水一方业委会的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在水一方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3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京03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在水一方业委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在该异议案件处理的同时,在水一方业委会委员杨周道、刘宗德等人以案外人身份就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均依法予以驳回。后杨周道、刘宗德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亦被判决驳回。再查,在水一方业委会系在水一方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关于供暖公司申请执行在水一方业委会合同纠纷的(2015)通执字第5129号执行一案,在水一方业委会已于2015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案件经本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已裁定驳回在水一方业委会的执行异议。而在水一方业委会系在水一方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水一方业委会的执行异议即是在水一方业主大会的执行异议,在水一方业主大会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案外人身份,故在水一方业主大会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既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亦不符合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再次受理条件,对该案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异议申请。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彦孝审判员  曹正中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