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张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张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书院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献忠,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矿,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17号。法定代表人虎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晨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鑫,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行初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地址郑州市向阳区东大街174号处,产权人郑淑梅收到106.32元的资金是拆迁搬家费用,还是根据房产评估作价报告补偿费的记录信息。”2015年12月2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本单位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经查,本单位现存文件资料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6年3月1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豫0122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对原告张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重新作出答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字38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行初19号行政判决。2016年8月4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针对原告涉案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管房公开不(2016)00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函复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报请明确依申请公开私房改造档案事项的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规定,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于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6)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原告作出的管房公开不(2016)00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2016年8月4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出的管房公开不(2016)00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6)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审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08年对浙江省建设厅作出的《关于报请明确依申请公开私房改造档案事项的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依据建办厅函(2008)741号规定,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但建办厅函(2008)741号复函中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对象仅指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资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涉案房产信息系由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据此作出的答复,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已被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为国家秘密。综上所述,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出的管房公开不(2016)00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管房公开不(2016)00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亦不足,依法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2016年8月4日对原告作出的管房公开不(2016)003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6)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经审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涉及私房改造项目,这些档案早在2008年已被《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确定为国家秘密。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国家秘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依法应不予公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说明了理由,故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上诉人提出有关信息公开申请,但从其内容和用途看,实质系为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行初26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琳答辩称: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申请公开2008[741]号复函记录信息,住建部告知该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作秘密,该文件没有对外公布,对我们没有效力;本案是信息公开案件,不属于上诉人所称的私房改造历史遗留问题。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述称:一审法院对住建部的复函理解错误,该复函是由浙江省建设厅针对其遇到的申请公开私房改造档案申请向住建部进行的请示而产生的,针对的对象是国家范围内这一类申请公开私房改造档案事项,并不是住建部自己本身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属于国家秘密。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房产的利害关系人无法确定,该涉案房产在50年代已经被征收,目前所有房产已经灭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房产信息的证据,本案涉及的房产在以前是否存在目前无法考证。被上诉人张琳提供的住建部的告知书,其明确该复函是工作秘密,这也证明了涉及此类的社会主义改造时期的特殊政策属于国家秘密,且50年代与土地改革为同一历史时期,是一个相互衔接的历史过程,该时期的土地改革、私房改造政策均属国家秘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但上诉人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故上诉人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程雪迟代理审判员 安国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亚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