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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琳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琳粒,曾用名张钿林,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5月18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8月24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2月23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琳粒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琳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至31日,被告人张琳粒在宿迁市宿城区盗窃未锁的电动自行车3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82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张琳粒在宿迁市宿城区平安大道“香国布衣”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金城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1元。2.2017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张琳粒在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二期北门门口,盗窃被害人范某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3.2017年3月30日或31日晚,被告人张琳粒在宿迁市宿城区府前菜场西门口,盗窃被害人邱某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琳粒于2017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琳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范某、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琳粒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琳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琳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琳粒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琳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琳粒的违法所得1821元予以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