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周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3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政,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喜,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经营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奇电器商行,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码为:431103600308413。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周喜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永工商案处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永工商案处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请求强制执行周喜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身份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6、现场笔录;7、现场照片;8、询问调查笔录;9、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清单一份;10、铺面转让合同;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行政处罚建议书;13、调查终结报告;1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告知书;17、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18、执法文书送达回执。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日与其伯父周明文签订转让合同,全面接收其伯父位于冷水滩舜德摩尔5栋32号铺面的华帝燃具经营权及房租、铺面装修、装潢等所有权利,并于2015年5月26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奇电器商行,成为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滩区经销商。被执行人开业以来,其店面门柱上一直标示有“华帝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到2016年5月31日案发时,才知晓利用驰名商标作广告宣传是违法行为,遂撤除该广告。另查明,中山华帝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华帝Vantage及图”商标于2005年6月23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被执行人在店面门柱上标示“华帝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广告语,是由其伯父张贴发布出去的,但是被执行人作为经营者应当审查驰名商标是否可作广告宣传而未审查,继续使用了该广告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涉嫌构成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2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执行人周喜发出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鉴于被执行人在进行检查后,能主动撤除“驰名商标”字样,并且积极配合工商部门调查取证,主动提供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2016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永工商案处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到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3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周喜。被执行人周喜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周喜送达了永工商商催字〔2017〕0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周喜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周喜超过起诉期限后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永工商案处字(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周喜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罚款人民币5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刘小龙审 判 员 黄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