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马昌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马昌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4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095X2(1-1)。负责人:陈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天长市,系该行员工。被告:马昌文,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天长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简称天长农行)与被告马昌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759.92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9224.62元、滞纳金1586.74元,合计37571.28元;2、判令按本金37571.28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28日,马昌文与天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合约约定:马昌文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天长农行领卡用于消费。贷记卡的计息按照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马昌文出现违约时,天长农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2009年8月14日起,马昌文开始进行刷卡消费并还款,但从2015年5月7日起不再还款。天长农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身份信用卡的事实;三、滁天农银贷记卡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了权利义务,信用卡的使用方式及利率等内容;四、消费记录,从2009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6日,最后一笔还款记录为2015年5月7日,证明被告消费的时间金额。马昌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合约约定:被告马昌文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原告天长农行领卡用于消费,并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照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扣收。被告马昌文出现违约时,原告天长农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2009年8月14日起,马昌文开始进行刷卡消费并还款,但从2015年5月7日起不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马昌文与原告天长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天长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记卡的义务,被告马昌文刷卡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马昌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天长农行要求被告马昌文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759.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759.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9224.62元、滞纳金和手续费合计1586.74元和该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马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