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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王波、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82年11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华园一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万平,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波因与被上诉人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波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万龙公司开发的楼盘“腾冲万龙·龙腾国际”建筑总承包方是四川省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王波与四川省中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均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用于万龙公司工地,后因万龙公司与中均公司发生纠纷,中均公司退出,王波与万龙公司、瑞峰公司三方协商,塔吊由工地继续使用,租金由万龙公司直接付给王波。2015年4月6日,王波与万龙公司协商租金支付问题,万龙公司与瑞峰公司联系后证实了王波的租金,三方取得一致意见确定由万龙公司将租金付给王波,万龙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前一次性付给王波321610元。加上2015年2月15日前的租金,共计328255元。三方进行的是单项结算,原审确认了《证明》及《未结算劳务款证明》的真实性,却又认定证明上的签名、盖章不能推定万龙公司负有还款义务,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万龙公司答辩称:《证明》上“刘万平”的签字不真实,公章也不是万龙公司的公章,王波与中均公司的租赁关系及租赁费结算事宜万龙公司不清楚,与万龙公司无关。《未结算劳务款证明》上的劳务费6645元应由瑞峰公司支付。原审原告王波一审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8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王波是经营塔吊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初,王波与中均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将塔吊两台、物料提升机一台租给中均公司用于万龙公司开发的楼盘“腾冲万龙·龙腾国际”项目的工地上。中均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洪才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账单二份,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6日,中均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321610元。2015年4月6日万龙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中均公司欠原告的租赁费由被告与四川省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结算,并由被告于2015年8月份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时中均公司及瑞峰公司都没有参与。截至目前,被告尚未与瑞峰公司进行结算。2015年2月15日,瑞峰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瑞峰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6645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万平在《未结劳务款证明》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原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及中均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的也是该公司,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但从该证明来看,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与瑞峰公司进行结算,现被告尚未与该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条件不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16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另外一笔6645元的租金,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系瑞峰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上面有该公司代表的签字,虽然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万平在上面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并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对该笔款项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应向瑞峰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万龙公司对一审认定其于2015年4月6日签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此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同时双方认可腾冲万龙·龙腾国际”项目由万龙公司发包,瑞峰公司承建,中均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后中均公司退出。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均公司租赁王波的塔吊费用是否由万龙公司支付?二审中,王波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6日《塔机使用协议》一份,证明中均公司离场后,王波与万龙公司协议塔机由万龙公司继续使用。万龙公司对协议上“刘万平”的签字不认可,但认可万龙公司于2015年4月后继续使用王波塔机的事实,万龙公司为此已支付租赁费40000元及人工工资2万余元,与王波的租赁费已经结清,2015年4月以前的租赁费与万龙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王波提交的《塔机使用协议》与万龙公司承认2015年4月后继续使用王波塔机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万龙公司二审中虽否认2015年4月6日《证明》的真实性,但其在一审中已予以承认,该《证明》出具时间与《塔机使用协议》签订时间一致,能印证王波陈述的事实,本院对万龙公司二审否认的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万龙公司是“腾冲万龙·龙腾国际”项目的开发商,瑞峰公司承建后,将项目转包给中均公司进行施工,在中均公司离场时万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波出租给中均公司(龙腾国际项目施工方)的塔机、提升机在龙腾国际项目中使用。因无法联系到中均公司支付给王波租赁费,又因万龙公司与中均公司的关系,故由万龙公司和瑞峰公司结算,并由万龙公司于2015年8月前一次性付给王波321610元”,该证明已由万龙公司承诺给王波付款期限和付款金额,证明并未明确载明要以万龙公司和瑞峰公司的结算为前提,一审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错误,万龙公司应按其承诺支付王波塔机租赁费321610元。2015年2月15日《未结劳务款证明》载明:“瑞峰公司万龙国际项目部工程,2014年元月1日结算后,欠王波塔吊班组6645元,劳务款承诺于交工后40天支付完成。”该《未结劳务款证明》有瑞峰公司现场代表蓝世洪及万龙公司刘万平签名。该证明虽未载明付款主体,但因万龙公司是“腾冲万龙·龙腾国际”项目的发包方,瑞峰公司系建设方,两公司均承认尚欠王波劳务费6645元,发包方万龙公司未能证明其与瑞峰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波的劳务费6645元承担支付责任。同理,即便万龙公司没有出具《证明》承诺支付王波租赁费,也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均公司欠王波的租赁费321610元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二、由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波租赁费321610元,劳务费6645元,合计3282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均由万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万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波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明朗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古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