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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池红云与吴国华、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红云,吴国华,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409号原告池红云。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吴国华。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昌顺,江苏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卢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池红云与被告吴国华、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吴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红云诉称:2017年3月14日15时45分,被告吴国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大型客车行驶至盛××镇舜××路中心大道路口时疏忽大意与原告停放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国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江公交公司,并在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790.2元,其中修理费5000元、维修费2700元、交通费9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国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吴江公交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国华系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吴国华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投有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了不及免赔率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大型客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及免赔率险)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平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700元,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来看,该次维修的类型为“定期保养”,不属于车辆修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次保养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交通费90.2元,原告并未提供正规发票以支持其主张,考虑到原告因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以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拖车费为250元,交通费为6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10元。被告吴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吴国华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池红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5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