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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茂民与周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民,周建,刘琨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855号原告:徐茂民,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被告:刘琨,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徐茂民与被告周建、刘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琨、周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茂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建、刘琨支付欠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周建、刘琨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徐茂民经周建介绍找到徐茂民,协商由徐茂民为刘琨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新徐村的二层房屋进行房顶铺设,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7000元。工程完工后,刘琨支付给徐茂民1万元,尚欠27000元未能支付。2016年11月3日,经周建、刘琨协商,由周建出具欠条,刘琨承担担保责任。后徐茂民向周建、刘琨催要,两人相互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周建、刘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徐茂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实周建、刘琨欠款事实;证据2.宗兆刚证人证言。周建、刘琨未进行质证。经审查,证据1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宗兆刚证称“刘琨家铺的顶子是徐茂民领着我们铺设的”,该证言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周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周建欠支顶子人工费贰万柒仟元整。(27000)周建2016.11.3担保人:刘琨”。本院认为,徐茂民主张周建欠其款项27000元,并提供欠条、宗兆刚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欠条明确载明“周建欠支顶子人工费贰万柒仟元整”,宗兆刚证人证言亦对徐茂民房顶铺设一事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徐茂民主张的欠款予以确认,并对其要求周建支付工程款2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徐茂民要求刘琨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琨在担保人后方签名,应视其为本案欠款的担保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周建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欠条,刘琨在欠条上签字,徐茂民于2017年3月3日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刘琨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徐茂民主张2016年11月3日出具欠条之日为房顶铺设完工之日,该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利息可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本院确认徐茂民主张的利息应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茂民工程款27000元。二、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茂民利息(利息应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案件申请费320元,由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和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