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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利、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5时14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2公里+500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后驶入右侧路基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张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28.817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向法庭递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5时14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2公里+500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后驶入右侧路基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张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28.817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29日15时18分,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在黄土梁子北200米处有一辆摩托车单方肇事,请求交警大队处理。翁旗公安局2016年3月11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样家属通知书,翁公物检字(2016)第16027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证实,经提取张某血液后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8.8175㎎/100ml。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的全部过程。4、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中未发现张某的驾驶证信息及所驾驶车辆的车辆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后驶入道路右侧路基下摔倒。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人身份。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15时许,他在饭店喝完酒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5线有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下道了,等他醒来时在医院。9、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曾因犯抑郁症在赤峰市安定医院门诊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萨初荣贵审判员袁树伟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齐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