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松漱前38-39号四至九楼自编712B房。法定代表人:胡江,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09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杨秦,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肖光生,男,汉族,1948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上诉人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合骏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珠区人社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肖光生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4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9时左右,许叙春在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打扫卫生时突感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许叙春父母均已过世,其生前未结婚,未曾生育子女,亦未收养子女,没有法定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肖光生为许叙春同母异父的哥哥。2014年7月21日,肖光生公证委托陈雨生代理申请工伤及提起诉讼等事项。2014年7月28日,陈雨生向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天河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穗天人社工伤个中[2014]2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许叙春的劳动关系不清晰,需先行对劳动关系做出确认,于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待劳动关系作出确认后,即恢复审理工伤认定申请。其后,肖光生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许叙春与清远市合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合骏公司)、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合骏公司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0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许叙春与清远合骏公司之间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肖光生、清远合骏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33、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许叙春与清远合骏公司、广州合骏公司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肖光生、清远合骏公司、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合骏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624、1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3月22日,肖光生以陈雨生为代理人,代为向海珠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海珠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5日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11日,海珠区人社局向广州合骏公司发出海人社工伤举[2016]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单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到海珠区人社局,同时告知不提交或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送达给广州合骏公司。广州合骏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海珠区人社局提交《关于许叙春认定工伤申请的复函》,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海珠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6日分别向陈雨生和文晓欣进行了调查,亦对吴苏连、许雪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海珠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003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叙春于2013年8月19日9时35分左右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7日依法送达给肖光生及广州合骏公司。广州合骏公司收到后不服,于2016年7月20日向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社局于当日出具收件回执。2016年7月25日,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6〕第65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上述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送达给了广州合骏公司。2016年7月25日,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6〕第65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告知海珠区人社局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亦告知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上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送达给了海珠区人社局。2016年8月3日,海珠区人社局向广州市人社局提交海人社复答字〔2016〕4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广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6〕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海珠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9月12日分别送达给广州合骏公司、海珠区人社局。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珠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广州合骏公司与许叙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33、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许叙春与清远合骏公司、广州合骏公司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具有既判力。因此,许叙春死亡时与广州合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合骏公司主张的许叙春不是其公司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许叙春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联合派出所在许叙春死亡当天对同在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负责清洁卫生的吴苏连、许雪华进行的询问笔录可知,许叙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吴苏连、许雪华为当时第一事发现场的亲历者,其二人的陈述一致,其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州合骏公司虽主张许叙春在2013年9月18日起连续休假三天,其并未安排许叙春工作,许叙春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发生意外。对于上述主张,广州合骏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许叙春事发当天处于休假状态,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其主张与证人证言陈述的情况不符,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广州合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此,许叙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海珠区人社局认定许叙春于2013年8月19日9时35分左右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肖光生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海珠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广州合骏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提交单位意见及证据材料,并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送达给广州合骏公司。广州合骏公司向海珠区人社局提交《关于许叙春认定工伤申请的复函》,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海珠区人社局亦对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审查调查收集的证据、依据,海珠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海珠区人社局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州合骏公司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依照上述规定,广州合骏公司对海珠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有权向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社局有权受理广州合骏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广州合骏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海珠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海珠区人社局收到后,向广州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广州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州合骏公司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合骏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合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劳动关系确认案件[详见(2016)粤01民终1624、1625号民事判决]二审阶段提交了《协助函》、《回访函》,拟证明广电物业与许叙春存在劳动关系,但广州市中院认为“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维持了一审,由此可知,上诉人是因为举证的时效性导致生效判决错误认定了劳动关系,但事实上上诉人与许叙春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有生效证明已认定劳动关系,但在工伤认定阶段,上诉人已及时提交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广电物业与许叙春存在劳动关系,海珠区人社局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审视、全面审查劳动关系,而不是仅凭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给许叙春安排过工作,广电物业的复函称“许叙春自2013年8月18日起休假三天”,在上诉人、广电物业均未安排许叙春在8月19日上班的情况下,海珠区人社局对于工伤认定的事实存在瑕疵;虽然海珠区人社局向黄埔区派出所调取了许叙春的死亡案件笔录,但仅凭三个证人的口供,不足以证明许叙春在工作时间猝死。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429号行政判决;2.撤销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003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海珠区人社局、广州市人社局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肖光生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一、上诉人广州合骏公司与死者许叙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海珠区人社局将许叙春的死亡作视同工伤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广州合骏公司与死者许叙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广州合骏公司与许叙春在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广州合骏公司是许叙春的用人单位当无疑义。上诉人认为其与许叙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海珠区人社局将许叙春的死亡作视同工伤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海珠区人社局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许叙春死亡经过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记录在案,其结合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原萝岗公安分局联合派出所在许叙春死亡当天对同在涉案办公大楼负责清洁卫生的吴苏连、许雪华的询问笔录,认定许叙春作为广州合骏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于2013年8月19日上午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随后倒地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35分死亡的情形作视同工伤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充分。广州合骏公司认为许叙春不属于工伤,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广州合骏公司认为其和广电物业均未安排许叙春在8月19日上班,许叙春并非在工作时间猝死的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广州市人社局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广州合骏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金珍熊文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