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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郑林茂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林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行终9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林茂,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郑林茂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行初5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是原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服务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时其出资3000元,是该公司的按份共有的所有人之一,故该公司名下涉案房产系其与相关方按份共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办理权属登记。临时性的“清算组”不能成为产权人,但在2016年12月份,本案所涉房产被登记到“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服务公司清算组”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为其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林茂于诉讼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会计收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张,该收据显示郑林茂于1994年3月29日向原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服务公司交款人民币3000元,但并未注明此笔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郑林茂是原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服务公司股东。根据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阜阳市昌达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4日,注册资本为91万元,郑林茂为法人代表,并非该公司股东。综上所述,郑林茂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系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天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