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翟爱秀、王阁娜等与朱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爱秀,王阁娜,伙秀英,朱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202号原告翟爱秀,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王阁娜,女,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包头市。原告伙秀英,女,193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明斌,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特别授权)被告朱红,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包头市。原告翟爱秀、王阁娜、伙秀英诉被告朱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2)包民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红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翟爱秀、王阁娜、伙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斌,被告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爱秀诉称:2004年9月我丈夫王荣福(已死亡)于被告朱红领取结婚证,2012年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王荣福于被告朱红的婚姻无效。现被告朱红居住在我王荣福共同购买的房屋中,法院判决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朱红腾房,均遭到拒绝,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房侵占原告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从领取(2012)包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书之日起每月650元的房屋租赁费,直至腾退原告房屋为止。原告王阁娜诉称:我是翟爱秀于王荣福的女儿,诉讼请求同上。原告伙秀英诉称:我是王荣福的母亲,诉讼请求同上。被告朱红辩称:我现在居住的这套房屋户主是王荣福,我和王荣福领取了结婚证,我是他的合法妻子,原告翟爱秀于王荣福的事实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另外,(2012)包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书已发回重审,重审后驳回申请人翟爱秀的起诉,翟爱秀不服,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翟爱秀与王荣福于1992年4月认识并于同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25日婚生一女王阁娜。2003年10月20日,原告翟爱秀因为诈骗被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上海女子监狱服刑。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回包头后仍然与王荣福一起生活。2009年4月1日,原告翟爱秀在辽宁省马三家劳动教养所接受劳动教养,2011年1月4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随后回到包头。另查明被告朱红于2004年9月21日与王荣福在包头市东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15日王荣福去世。1996年10月21日包头第二房建段与王荣福签订《包头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共有住宅付款合同》将坐落于南海二村18号楼49号住宅出售给王荣福并颁发给王荣福产权证及住房证。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的(2012)包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红与王荣福(已死亡)婚姻无效,宣判后,被申请人朱红不服判决,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内包检民抗(2013)2号民事抗诉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了该案,并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包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2)包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内0202民初25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翟爱秀的起诉,翟爱秀不服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2012)包东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2012)包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现该判决书已被撤销并作出(2016)内0202民初252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及给付房屋租金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驳回原告翟爱秀、王阁娜、伙秀英要求被告朱红立即停止侵权,腾房侵占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二、判决驳回原告翟爱秀、王阁娜、伙秀英要求被告支付从领取(2012)包东民初字第102号民事书之日起每月650元的房屋租赁费,直至腾退原告房屋为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翟爱秀、王阁娜、伙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恩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