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7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何仕洪与叶笑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洪,叶笑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7010号原告:何仕洪,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笑仙,女,汉族,。原告何仕洪诉被告叶笑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唐学雄借款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唐学雄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为(2005)深南法执字第713号。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唐学雄在判决生效后为逃避债务将财产转移至被告名下,并与被告离婚。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与唐学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判决书中确定的唐学雄应向原告返还93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唐学雄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8月2日向唐学雄提供借款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唐学雄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因唐学雄已归还本金7000元,还应向原告偿还93000元及相应利息,遂判决唐学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2年8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005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2005)深南法执字第713号。原告称未执行到相关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深蛇婚字第346号《深圳市蛇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及《声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唐学雄系夫妻关系,涉案判决生效后,唐学雄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由唐学雄承担全部债务,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唐学雄与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上述材料骑缝加盖深圳市南山区档案馆材料证明专用章,原告称上述材料均为档案馆出具。《深圳市蛇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表》显示出生于1961年某月某日的唐学雄于1989年3月22日与出生于1964年某月某日的叶笑仙登记结婚。《婚姻状况证明》记载叶笑仙出生于1965年某月,加盖“交通部招商局蛇口工业区劳动人事处”公章;唐学雄出生于1961年某月某日,加盖“中国南山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专用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叶笑仙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身份证号码一致;登记离婚时间2005年3月30日。《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记载结婚证字号为蛇结字第346号。离婚协议书协议无财产,免争议;离婚前男女双方发生的一切债务由男方负责;及其他事项。《声明书》记载声明人叶笑仙声明1989年3月22日在深圳市蛇口工业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出证时将其年龄写错,其实际出生年龄为1960年某月某日,与结婚证上的叶笑仙为同一人。庭后,本院依法向深圳市南山区档案馆调取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深圳市南山区档案馆向本院出具的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与原告提交的《深圳市蛇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一致。深圳市南山区档案馆向本院出具的被告离婚登记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被告离婚登记材料一致(不包含《声明书》),另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证复印件。原告称其与唐学雄系朋友关系,亦认识被告,知晓他们存在婚姻关系;当时唐学雄因需要装修房屋向其借款;起诉前在相关部门查询到被告原名下曾登记有房产一套,但已出售;2015年才知道唐学雄已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以上事实,有(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蛇口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声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判决。深圳市南山区档案馆向本院出具被告婚姻登记材料时,一并出具了被告结婚、离婚登记材料,即结婚、离婚登记材料为同一档案材料,被告在离婚时亦已作了声明,称其系蛇结字第346号结婚证中的叶笑仙,当时系登记机关将其年龄写错。综上,被告与唐学雄结婚登记于1989年3月22日,离婚登记于2005年3月30日的事实可以认定。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唐国雄于200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该行为发生于唐学雄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称当时唐学雄借款用于家庭装修,而被告未出庭,未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唐学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情形,因此,被告应对(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笑仙对(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唐学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2年8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不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其负担之数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佳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