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7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建勇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勇,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3民初7508号原告:罗建勇,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建,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864J。法定代表人:曹兴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瑜,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建勇与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罗建勇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应被告聘请,先后担任被告承包的重庆金科天宸项目、重庆市綦江区万盛金科中华养生城一期二组团一标段挡墙及生化池工程、金科南川世界城一期6#-9#楼深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重庆茶园金科中央御园二期一标段挡墙工程的技术负责人,负责被告进度支付资料、有无费用、变更、现场收方签证单资料等签署及领取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1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外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已经搬到了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新光大道80号D2,属于重庆市渝北区管辖范围,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罗建勇要求被告外建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外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虽在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40号,但经本院查证,被告外建公司已不在该地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已迁至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新光大道80号D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被告外建公司的住所地应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新光大道80号D2。同时,双方均确认罗建勇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重庆市渝中区。因此,被告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外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 小 强书 记 员 张科群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