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兰德与王晓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德,王晓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470号原告:王兰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平,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4931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86069223D1-1。负责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德与被告王晓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被告王晓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平、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德诉称,被告王晓彬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晓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9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对方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王晓彬驾驶的鲁V×××××号车辆与原告王兰德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兰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兰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兰德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眼外伤OU;眼眶壁骨折OS,头面部外伤,右肩袖部分撕裂,左冈上肌腱损伤,左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右肩胛下肌腱断裂,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部分断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兰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4日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兰德损伤并遗致:1、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期止。4、营养期2个月,每天25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王晓彬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王晓彬。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831.6元、肩关节外固定支架4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CT费420元、复印费52元、护理费7008.02元、误工费9765.65元、伤残赔偿金4447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27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831.6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CT费420元、复印费5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彬与原告王兰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王晓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兰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肩关节外固定支架费用,原告提交的医院病案载明:右上肢持续外展包外固定;患肢在韧带愈合前勿负重活动,持续患肢外展包外固定一周;从病案记载和出院医嘱内容看,原告确有购买肩关节外固定支架的必要,故,对此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85天;其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日均收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户籍虽为农村,但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损失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70元,开票人名称为昌乐县齐城保安服务公司,并非施救单位,且原告未能证实其存在实际车损,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8912.27元【医疗费类损失34151.6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62388.6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2372元(含鉴定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被告王晓彬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62388.67元,共计72388.67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24151.6元、其他损失2372元,共计26523.6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王晓彬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566.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兰德经济损失72388.67元;二、被告王晓彬赔偿原告王兰德经济损失18566.52元;三、驳回原告王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95元,由原告王兰德负担450元,被告王晓彬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