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修义、陈超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修义,陈超,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修义,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凯、朱静晶(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中路东侧钢材市场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0669026-9。法定代表人:赵修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赵修义因与被上诉人陈超及原审被告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19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修义上诉称,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商丘市龙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市××区,本案应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超答辩称,上诉人赵修义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商丘市××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垫付款,争议标的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有的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义务,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商丘市××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住所地认定不当导致裁定理由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