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195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赵金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赵金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9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5134R,住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常庆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该行员工。被告:赵金洋,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赵金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新、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金洋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7199.16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8609.69元、滞纳金17208.22元,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7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赵金洋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00元。此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107199.16元元、利息8609.69元、滞纳金17208.22元,合计13301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费率表显示:滞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此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计欠原告本金107199.16元元、利息8609.69元、滞纳金17208.22元,合计13301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对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函、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通过该卡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给予被告信用额度。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消费,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损失费,因其拒绝提交代理费收费发票,致其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透支本金107199.16元、利息8609.69元、滞纳金17208.22元,合计133017.07元,并以本金107199.16元计算,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依法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员 郁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红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