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701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全民、张保同、韩新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孙全民,韩新玲,张保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701执262号申请人执行人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负责人:郑辉。被执行人孙全民,男,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韩新玲,女,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张保同,女,住新疆奎屯市。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全民、韩新玲、张保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已向三被执行人孙全民、韩新玲、张保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全民、韩新玲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合同号:奎屯村银(营业部支行)最抵借字第20151102007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额为20万元;被执行人张保同提供农机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借贷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被执行人孙全民、韩新玲逾期还贷,申请执行人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公证处出具(2016)新乌证执字第105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5850元,执行费2988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孙全明、韩新玲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张保同于2016年12月9日将抵押农机交付申请执行人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变价以偿还贷款。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因现为农忙季节,为不影响农时申请本院暂不对抵押农机进行处分,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奎屯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强制执行抵押农机将对被执行人今年农时造成严重影响,申请暂缓对农机的执行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