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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7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452号原告:李某,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公明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 磊审判员 高玉峰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