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扬洋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扬洋,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4095号原告:赵扬洋,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达飞集团职员,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王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秦港七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赵扬洋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扬洋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扬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人民币,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前还清。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主动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磊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在2016年3月29日前还清。原告将2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扬洋借款2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扬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1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