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齐河县自来水公司、贺俊霞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河县自来水公司,贺俊霞,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齐河县齐鲁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德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永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俊霞,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住所地:齐河县齐晏大街。法定代表人:刘金华,破产清算工作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原齐河县经济局)。住所地:齐河县齐晏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殿勇,局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永远,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齐河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俊霞、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齐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商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河县自来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承担96286.2元的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被上诉人贺俊霞所称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贺俊霞所称的二楼管道属于厂区内部管道,属于被上诉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的内部资产,是由被上诉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所有并管理的,冻裂管道由于被上诉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管理不善导致管道冻裂,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承担。鉴于被上诉人贺俊霞在诉讼前与被上诉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签订补充协议第6条7款约定甲方无任何责任,并对2012年租金进行减免,是对被上诉人贺俊霞所称本案损失的最终处理结果。被上诉人贺俊霞放弃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被上诉人贺俊霞的损失已通过协议方式得以弥补和赔偿,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二楼车间内的冻裂管道系由上诉人安装以及阀门安装在东方家具一厂院外几百米的地方是缺乏事实基础的。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确凿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通过主观臆断方式所形成的推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至于是否安装阀门,安装几个阀门是被上诉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的内部管理行为所造成的,上诉人无权干涉。三、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所有的家具南厂区办公楼二楼车间内管道冻裂时,及时派人将被上诉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厂内管道与公共管道的连接处阀门予以关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四、上诉人应被上诉人齐河县经济局请求,为其维修了冻裂的管道件,并收取了维修费200元。由此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厂区内的管道是由其所有者管理使用的。五、被上诉人贺俊霞称本案损失963000是缺乏证据没有事实基础的。被上诉人贺俊霞方在一审开庭时称事故后将有关物品予以处理,评估时服装厂的受损物品早就已经处理,受损物品不存在,评估机构是如何作出的,明显不属实。另外评估报告内容显示事故时间是2013年1月4日,评估基准日也是2013年1月4日,与被上诉人所称的事故时间不一致。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评估部门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均不能采信。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6286.2元的判决。被上诉人贺俊霞答辩称,一、贺俊霞与清算组之间的协议仅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约定,并没有放弃追究自来水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中,现场勘查自来水公司所安装的涉案管道阀门距离用水使用地几百米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距离过远导致关闭管道时间的延长,因此,自来水公司的安装过错与损失的产生有明显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现场勘查时,阀门是找了很长时间,也就是说自来水公司并未设置提示标志以便于及时找到并使用阀门是其过错之一。综上,上诉人第二、三、四条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三、一审中,已经给了上诉人充足的时间缴纳重新鉴定费用,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缴纳放弃了重新鉴定,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合法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齐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消防管道属于公共管道是正确的;二、齐河县家具一厂对消防管道不但不能使用,更无权改道或拆除,对该消防管道也无所有权;三、消防管道在内的公共管道属于上诉人安装、管理、维护,被冻裂的消防管道塑料帽是上诉人安装的,上诉人使用塑料帽使其冻裂导致事故发生,加之上诉人未将阀门安装在近端,致使损失扩大,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四、贺俊霞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工作组无任何责任的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采信;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请求答辩人对被上诉人贺俊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答辩人应是责任主体,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齐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只是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的主管部门,与贺俊霞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贺俊霞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贺俊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原告租赁被告厂房过程中消防管道帽冻裂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3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于2009年9月24日向齐河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齐河县人民法院指定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组为其破产管理人,组长为刘金华原齐河县经济局局长。2011年12月26日,原告贺俊霞(乙方)与被告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的破产管理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甲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家具南厂区办公楼一楼车间、办公楼东侧平房12间(由北向南)及办公楼东侧场地(由北向南)租赁给乙方使用。办公楼及二楼车间甲方留用。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的破产管理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留用的二楼车间消防管道帽冻裂漏水,造成原告租用的一楼生产服装车间内的服装产品及货物被淹受损。对该事故,2013年2月5日,被告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的破产管理人与原告贺俊霞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1、2012年12月27日,消防管道帽冻裂事故乙方的经济损失,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甲方无任何责任。2、鉴于该事故造成乙方生产困难,甲方同意在2012年的租金基础上减免10000元。3、2014年的租金仍恢复到50000元。该漏水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4日,原告以东泰服装厂名义,委托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次损失进行了评估,同年9月12日,该评估事务所做出(2013)第323号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损失为958362元。原告缴纳评估费45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9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齐河县经济局(家具南厂)向被告自来水公司缴纳维修费200元进行了维修。重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办公楼内并无可控制办公楼及消防管道的自来水开关总阀门。可控制原告办公楼内自来水的阀门在东方家具一厂南的两栋居民楼之间。其消防管道和自来水管道是同一管道。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录像光盘、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单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系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的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的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因此,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破产清算期间可以管理和处分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的财产。2011年12月26日,被告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的破产管理人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贺俊霞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组留用的二楼车间消防管道帽冻裂漏水,造成原告一楼生产车间内产品(服装)及物资被淹受损。侵权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明确约定,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甲方(破产清算组)无任何责任,并对2012年租金进行减免,2013年租金恢复和今后出现安全意外的执行进行了约定。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的厂房属于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财产,其消防管道破裂漏水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承担,但破产清算组与原告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对被告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齐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仅是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的主管部门,且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对齐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受损的消防管道是由被告自来水公司负责安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院内原告租赁的厂房东侧自来水管道窨井内的主管道上有一处阀门,但因年久失修已无法使用,主管道的水流经东方家具一厂南面的居民楼,自来水公司在两栋居民楼之间的窨井中修建了自来水管道阀门,此管道的水流经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内。自来水窨井中的阀门属于自来水公司管理和维修,自来水公司未及时维修管道主阀门,并且在安装公共供水管道即消防管道时,应将阀门安装在容易接近、便于操作的地方。但该案中公共消防管道和饮用水的主管道阀门因自来水公司怠于管理使其不能使用。迫使东方家具一厂只能在事故发生后到距离厂房外几百米处的另一阀门处关闭水源,由于阀门安装距离过远,致使原告损失的扩大。齐河县自来水公司不及时维修主管道阀门存在过错责任与损失的扩大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2013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财产进行了资产评估,被告齐河县自来水公司对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在庭审中申请重新评估,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鉴定费,视为放弃该项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以原告提交的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价值为准。综合原被告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职责、损害后果、物价水平、直接损失与损害物品的利用价值等因素,被告齐河县自来水公司以承担所评估结果的1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县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俊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286.2元【(958362+4500元)×10%】。二、驳回原告贺俊霞对被告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破产清算工作组、被告齐河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4950元,由原告贺俊霞负担13455元,被告齐河县自来水公司负担149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案涉漏水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贺俊霞一方委托山东金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次损失进行了评估,但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未显示委托评估的日期。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贺俊霞赔偿经济损失96286.2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有如下观点:一、对于争议供水管道阀门设置距离是否过远的问题,上诉人齐河县自来水公司在公共供水管道和齐河县东方家具一厂的入户管道连接处设置了总阀门,法律法规对该类阀门的设置距离未有强制性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消防供水等基础设施均属城市总体规划的范畴,被上诉人贺俊霞在本案中未能证明齐河县自来水公司设置的管网阀门违背城市总体规划,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齐河县自来水公司对管道阀门的设置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齐河县自来水公司承担阀门设置过远的过错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漏水事故发生在凌晨,根据被上诉人贺俊霞一方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可知,发现漏水时,车间内积水已经达15厘米,可见漏水事故发生时间较长,积水已非常严重,财物损失的状况已经形成,此时,财物损失是否仍会继续扩大,应由被上诉人贺俊霞举证证明,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存在扩大的损失。三、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虽然发现厂房东侧窨井内的阀门已无法使用,但并不能因此当然的认定上诉人齐河县自来水公司存在损失扩大的过错,因为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发回重审之前的一审、二审过程中,包括重审案件勘验之前,被上诉人贺俊霞从未主张事故发生时关闭过此阀门,也未曾提起过该阀门,可见,事故发生当日,被上诉人贺俊霞一方事实上未曾注意到厂房东侧窨井内的阀门,也未曾有关闭该阀门的行为发生,因此,无论上述阀门当时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均不会对被上诉人贺俊霞阻止漏水起到任何积极作用。另外,一审法院进行勘验时,漏水事故发生已有三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贺俊霞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日该阀门已经无法使用,因此,无论上诉人对该阀门有无检修义务,均不能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四、根据被上诉人贺俊霞一方证人姚某的出庭证言可知,事故发生后十几天,被上诉人贺俊霞就将受损财物进行了处分,被上诉人贺俊霞当时对此未提异议,评估报告书也明确记载“本次评估中受损财产数量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清单确定”,即评估机构在进行价值评估时并没有见到受损的财物,而被上诉人贺俊霞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财物受损的详细情况及详细数量。因此,在被上诉人贺俊霞不能证明财物受损详细数量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价值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而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不影响法院对该评估报告的采信与否。综上,结合上诉人齐河县自来水公司在接到抢修电话后及时到场进行抢修的事实,上诉人齐河县自来水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齐河县自来水公司承担10%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商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贺俊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均由被上诉人贺俊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