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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政局与延吉市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政局,延吉市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异1号异议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政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朴建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朴时旭,男,朝鲜族,原延边福利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刚,男,汉族,延边广播电视报社退休职员,住吉林省珲春市。被执行人:延吉市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佰显,经理。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7)延州执字第151号裁定,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政局对本案中止执行的结果不服,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政局(以下简称延边州民政局)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州法院)作出(1989)延州经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后,延边福利实业公司与延吉市人防工程公司发生“购销房屋合同拖欠房款纠纷”延边州法院经审判与执行程序多次作出裁判文书。2007年5月15日延边州法院作出(2006)延州法执监字第7号执行回转裁定,但延边州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延州法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中止了强制执行回转,至今中止执行已近10年。且从延边州法院再审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律文书中,混淆使用“延吉市人防工程公司”和“延吉市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名称,以此阻碍案件的执行回转,执行的钱款去向不明。异议人请求:1、立即签发《恢复执行通知书》;2、更正原审原告的名称,明确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必须承担连带责任;3、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延边州民政局变更为朴时旭(原延边福利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4、将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追加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延边福利实业公司(原龙井市朝阳川福利公司),自1991年8月6日起至破产还债终结时隶属于延边州民政局。被执行人延吉市人防工程公司系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属企业。2000年9月13日改制为延吉市人防工程有限公司。1992年1月20日,本院作出(1990)经字第41号判决,判决延边福利实业公司偿付延吉市人防工程公司房款1222792.82元,利息1244379.49元,本息合计2467172.31元。判决后十日未履行给付义务,以综合楼抵债。案件受理费21710元由延边福利事业公司承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1992年8月20日作出(1992)执裁字第73号裁定,裁定将延边福利实业公司所有的与综合楼配套的锅炉房、车库产权归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公司所有,同时对(1990)经字第41号判决终结执行。拍卖所得款270.3万元除执行给延吉市人防工程公司的部分,还有一部分执行给了哈尔滨自行车工业公司(另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因延边福利实业公司已经破产,延边州民政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请求权,对(1990)经字第41号判决进行了申诉,请求本院再审。2004年9月6日,本院作出(1997)延州经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1990)经字第41号判决,判定延边福利实业公司尚欠延吉市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378925.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1989年6月21日起至1992年1月20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城市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5年2月28日,吉林省高院作出(2005)吉民三终字第1号判决,维持了本院(1997)延州经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延边州民政局对(1992)执裁字第73号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6)延州法执监字第7号裁定,撤销73号执行裁定,对原执行款中270.3万元中的2216876.05元进行执行回转。2008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07)延州执字第151号裁定,裁定对(1997)延州经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和(2006)延州法执监字第7号裁定中止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对中止裁定不服,要求恢复执行,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且该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对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不适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异议人可以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异议人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朴时旭,追加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待中止执行的状态消除后再行提出。异议人要求变更原审原告名称,明确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异议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程序主张权利救济。对异议人延边州民政局的四项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民政局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燕峰审 判 员  徐恭树代理审判员  陈春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