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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代淑英与冯永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淑英,冯永梅,李昊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240号原告:代淑英,女,194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开远市临江北路**号*幢***号。委托代理人:凌云昆,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冯永梅,女,汉族,1938年8月26日,开远市公交公司职工楼4幢1单元301号。委托代理人:王国防,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李昊峄,男,198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建水县建水大道***号*单元***号。原告代淑英与被告冯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了李昊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段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云昆、被告冯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昊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淑英诉称:原告和丈夫李云飞婚后生育五个子女,李锦龙(1963年12月29日生)是第四个孩子。李锦龙成年后在建水县州红林车队工作,后调到开远市公交公司工作,方便照顾母亲代淑英。李锦龙1995年与前妻离婚时,没有钱也没有住房。2001年公交公司职工集资建房,李锦龙跟原告借款35000元,2003年12月29日又借款11000元,用于集资建房,得到公交公司职工楼4幢1单元301号住房(建筑面积89.63平方米)。后公交公司改制,李锦龙打工,没有固定工作,没有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2004年与李锦龙认识后共同生活。李锦龙2016年3月8日病故。原告年岁已大,身患多种疾病,心疼儿子李锦龙无房居住,才把全部积蓄借给李锦龙集资建房。现在被告居住着该房,却不还购房借款。李锦龙遗产房屋已经通过诉讼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从继承李锦龙遗产房屋价值中偿还李锦龙生前购房债务四万六千元中的39%,即人民币1794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冯永梅辩称:一、原告代淑英以“民间借贷”为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所诉事实和理由不相符。1、被答辩人代淑英与李锦龙系母子关系,作为一个母亲向已故的儿子李锦龙讨债,所依据的“欠条”是14年和15年前的,不论欠款事实真实与否,早己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诉讼证据为欠条,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条。“欠条”与“借条”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所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一致,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亦应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同样的起诉已撤回,没有新的证据再行起诉应当被驳回。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被答辩人于2016年9月2日提起过诉讼,在同年9月14日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或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借款事实凭据,举证不能。故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被告李昊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代淑英与冯永梅系婆媳关系,李锦龙(已故)与代淑英系母子关系,与冯永梅系夫妻关系。李昊峄是李锦龙与前妻生育的儿子。2001年12月4日,由于集资建房需要,李锦龙向代淑英借款,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代淑英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因集资建房用。此据,欠款人李锦龙”,2003年12月29日,李锦龙向代淑英借款,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代淑英壹万壹仟元正。此据,李锦龙”,借款后一年,代淑英向李锦龙催要借款,李锦龙无钱偿还,在欠条上注明:“2002年12月31日不清”。2004年6月1日李锦龙与冯永梅登记结婚,二人后于2009年12月1日离婚,又于2013年5月24日复婚。2016年3月8日,李锦龙因病去世。2016年9月2日代淑英、李昊峄、冯永梅带来的女儿代娇蓉与冯永梅为坐落于开远市西北路233号4幢1-301号房屋继承起纠纷诉至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云25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代娇蓉不属于李锦龙的继承人,该房屋价值154000元,属于李锦龙与冯永梅的共同财产,50%的份额属于李锦龙的遗产,该份额由冯永梅继承所有,冯永梅向代淑英支付遗产折价款30000元,向李昊峄支付遗产折价款17000元,该案已生效履行完毕,经代淑英向李昊峄催要借款,同意李昊峄按其继承李锦龙遗产的比例偿还10000元,李昊峄在收到冯永梅支付的款项后向代淑英偿还了10000元。代淑英向冯永梅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冯永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上的“李锦龙”三字笔迹真伪存在异议,代淑英申请笔迹鉴定请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后冯永梅对上述笔迹明确不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2016)云2502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锦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李锦龙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欠条上李锦龙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明确不进行鉴定,原告对李锦龙向其借款的举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两份欠条上李锦龙的笔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不是借条,不能证明原告与李锦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2001年12月4日的欠条上载明了款项用途,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观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均未载明还款时间,一张出具时间为2001年12月4日,原告当庭陈述借款一年后向李锦龙催要借款,但李锦龙明示无能力还款并在欠条上补上了“2002年12月31日不清”,从该表述上看语义上为债务不清的表述,补写在欠条上未达到债权人催款的目的,无实质意义,按常理推断,应为2002年12月31日还清更符合逻辑,且原告一年后催款未果,李锦龙明示“不清”,借款人代淑英到2002年12月3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从2002年12月31日起至李锦龙去世期间有过催款行为,故该份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2月31日起算,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另一份欠条出具时间的为2003年12月2日,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锦龙借款后未向代淑英归还借款,应承担向代淑英归还该份借条上所借借款的民事责任。但李锦龙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李锦龙的遗产明确的有一套价值154000.00元的房屋,该房屋属于李锦龙的份额已经由其继承人代淑英、李昊峄、冯永梅继承,冯永梅继承的份额为(154000.00元-77000.00元-30000.00元-17000.00元)÷77000.00元=30000.00元÷77000.00元=38.96%,即被告冯永梅应偿还代淑英的借款数额应为11000.00元×38.96%=4285.60元,在冯永梅继承李锦龙遗产范围30000.00元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继承比例承担该份欠条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昊峄的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本案李昊峄对代淑英偿还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证据充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淑英归还借款4285.60元。二、驳回原告代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冯永梅负担30.00元,由原告代淑英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文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