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祝传银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传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传银,曾用名韦朝贵,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传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粤0784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传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祝传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祝传银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去到鹤山市址山镇大朗管区松盛村一出租屋时,发现屋内无人而起贪念,遂用屋旁草地的竹竿伸进屋内把出租屋铁门门栓挑开,进入出租屋内,盗走被害人杨某2放在屋内床头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祝传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祝传银的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1、区某伟、杨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祝传银在一审庭审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传银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祝传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传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传银盗窃被害人杨某2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未作退赔,依法应责令其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传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祝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给被害人杨某2被盗财物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上诉人祝传银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法院代为通知家属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鹤山市址山镇综治办治安队队员。2016年2月17日一名驾驶红色男装款摩托车的黑衣男子在址山镇大朗管区松盛村出租屋盗窃了一个手提包。2、证人区某伟的证言证实,其是鹤山市址山镇综合办治安队队员。2016年2月17日一名驾驶红色男装款摩托车的黑衣男子在址山镇大朗管区松盛村出租屋盗窃了一个手提包。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2的妹妹。杨某2的电脑是在他的出租屋被盗的,当时电脑是平放在床头处,用一个黑色的手提包装着,还用被子盖住,但如果从窗户看进来还是可以看到一点点,因为被子没有完全盖好。当时窗户没有关,铁门也没有反锁。以上证人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监控视频中实施盗窃的男子就是祝传银。(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6日12时许,其离开家外出工作。直至17日凌晨零时许回家打开门的时候就发现家里有被人翻过的痕迹,其一台放置在床上用一个黑色联想电脑手提包装着的戴尔牌灵越M5555银色笔记本电脑被盗了。其离开出租屋时该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是用被子盖着的。经辨认,祝传银就是在出租屋被盗视频中出现的男子。(三)书证、物证1、鹤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17日0时24分,110接报称:事主杨同波称其位于鹤山市址山镇大朗村委松盛村的出租屋内被人入户盗窃,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接报后,民警展开侦查,经调取监控发现,进入该出租屋盗窃的是一名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的黑衣男子,并且视频清晰,经辨认,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人就是祝传银。2017年3月9日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祝传银,我局民警随即将其带回本市。经审查,祝传银对2016年2月16日在址山镇大朗村委松盛村一出租屋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上诉人祝传银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祝传银实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祝传银于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0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12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4、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开平水口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丢失声明、鹤山市公安局址山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杨同波于2016年2月9日在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开平水口店以4000元购买型号INS15-5555(M5555R-2828SS)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发票号码000××××9782,发票丢失。5、上诉人祝传银盗窃过程视频截图证实,祝传银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在被盗出租屋巷内行驶,盗得手提包后离开。(四)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鹤山市址山镇大朗管区松盛村一出租屋。(五)鉴定意见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认鉴(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的戴尔INS15-5555(M5555R-2828SS)笔记本电脑于2016年2月1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600元。(六)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上诉人祝传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9日14时许,其经过鹤山市址山镇大朗管区松盛村一出租屋时,发现该出租屋的窗户没有关上,其从窗户看进去,在床上放有一手提包,于是其在旁边的草地上捡了一条长约3米的竹竿,准备从窗户伸进去把出租屋的门栓挑开的时候发现该出租屋的铁门没有反锁,其打开出租屋的铁门进入屋内,直接在床上将一台外用手提包装着的笔记本电脑盗走。盗窃得手后,其驾乘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离开案发现场。该摩托车不是其本人的,而是向老乡王强借用的。18时许,其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在开平市水口镇升平市场路口处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广西籍男子。经辨认,上诉人祝传银对被盗出租屋、捡竹竿的地点、出租屋的窗口、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具体位置均进行了指认。(七)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2月17日13时43分21秒一黑衣男子骑一摩托车在被盗出租屋门口对着的小巷经过,面部外貌清晰,50分23秒一同样衣着的黑衣男子独自步行来到现场,手里往嘴里送东西吃,手上无提东西,该男子在出租屋外徘徊,接近出租屋,56分55秒用手打开出租屋的门进去,14时00分25秒从出租屋出来,手上拿一手提包,离开现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祝传银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其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在一审期间未能退赃和缴纳罚金,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考虑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上述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量刑,其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其要求本院通知家属代为退赃,经本院法官通过其提供的电话联系其家属,其家属提出要在本院对其犯盗窃罪二审裁判生效后待其服刑期间再退赃,家属提出该意见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允许。故上诉人祝传银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祝传银无视国家法律,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祝传银数次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祝传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祝传银所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北审 判 员 朱迎春代理审判员 沈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林燕玲书 记 员 朱瑞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