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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1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隽航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隽航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冯冲,周娣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12738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隽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工商业区4号楼403A号。法定代表人:黎炳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二路十二一楼。法定代表人:陈永新。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二路十二号。法定代表人:冯冲。被执行人:冯冲,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执行人:周娣红,女,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隽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冯冲、周娣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隽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525元及其利息,被告冯冲、周娣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7812.53元。因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全钢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冯冲、周娣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隽航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1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同期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周娣红在顺德区乐从镇有房产1处,由另案[(2016)粤0606执8654号]一并处理中,本案参与分配,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于同期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冯冲在佛山市范围内有车牌号码为粤X×××××的小型汽车1部,本院已查封,因未扣押,暂无法处理,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冲拉管有限公司有设备及模具一批,本院另案[(2016)粤0606执8654号]处理中,本案参与分配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4971600.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另案处理的财产及尚未发现下落的车辆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1273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启弦 来源:百度“”